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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書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書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書敏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分之債務紛爭,竟濫用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37號被 告 王書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敏因對陳○分有債權未獲清償,竟意圖損害陳○分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陳○分之同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以暱稱「王王」名義,在個人頁面以公開之隱私設定張貼含有陳○分之身分證正反面、陳○分前夫梁○誠擔任戶長及未成年子女之該戶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亦載有陳○分、梁○誠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照片之貼文,足生損害於陳○分等人。

二、案經陳○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及上開貼文照片數張,可堪認定。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我國民事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等判決向來見解,相類行為亦均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此等行為已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故本件告訴人雖不否認積欠被告債務達新臺幣上千萬元,惟此與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實屬2事,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