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手持榔頭」,應予補充「手持其所有、未扣案之榔頭1把」;段末所載「顏珍貴及」,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內所載「郭永成瑜108年8月」,應予更正為「郭永成於108年8月」、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所載「搬哩」,應予更正為「搬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永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因一
時情緒,損壞告訴人豪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之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以告訴代理人顏珍貴陳稱:已經提告被告民事返還房屋,會在110年3月11日宣判,所以沒有調解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之情形;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亦無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再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榔頭1把,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06號被 告 郭永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毀損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源為郭永成之弟,顏珍貴為郭永成之配偶,郭永源與郭永成夫妻間屢生爭執。郭永源明知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於民國92年間起為其兄嫂顏珍貴經營之豪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所有,顏珍貴已於108年8月1日許指示郭永成通知郭永源搬離,然郭永源拒絕並表示:給我1000萬才要搬走等語,顏珍貴復於10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永源搬遷,而於108年8月6日前往上開房地更換門鎖,郭永源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手持榔頭直接將上址門鎖敲壞,致令該門鎖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顏珍貴及豪豪公司。
二、案經豪豪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撬壞門鎖,係為了再次居住於上址,且破壞鎖之際知悉上開房地為他人所有,員警並請被告先連絡郭永成之事實,惟辯稱:郭永成瑜108年8月初沒有先說要換鎖,只有叫伊搬走,伊說要1000萬才搬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顏珍貴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1.證明告訴代表人於109年8 月6日換鎖之事實。 2.證明被告毀損門鎖之事實。 3 證人郭永成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郭永成於換鎖前請被告搬哩,被告表示要給1000萬元才搬等語。 4 證人徐啟祥之證言 證明證人於108年8月2次到上開房地,第1次是換鎖,第2次發現鎖壞了,兩次費用收據都給顏珍貴之事實。 5 建物、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上開房地為豪豪公司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照片3張、2900元統一發票1張 證明上開房地之門鎖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