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天德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被 告 宋維忠
宋氏夢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第1593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天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宋維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氏夢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應予更正為「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第9行所載「致電被告」,應予更正為「致電」;第16行所載「傷害及恐嚇取財」,應予更正為「恐嚇取財」;第19行所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記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仲彥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宋維忠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⑵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宋維忠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宋維忠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均無
前科,素行均良好;被告宋維忠有竊盜、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妨害兵役等案前科,素行非佳。渠等共同恐嚇告訴人林仲彥簽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35萬元完畢,且就上開本票部分,雙方約定「告訴人日後若遭第三人持上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被告3人應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本票金額本息、訴訟費用或其他程序費用、律師費)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併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3人恐嚇取財罪部分,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兼衡被告葉天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月收入4、5萬元、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4至135頁);被告宋維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宋氏夢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維忠、宋氏夢秋前開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渠等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倘承認犯行,希望審酌雙方業已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宋維忠則有前揭二㈢2、所述之前科,並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至本案宣示判決時,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紙,固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然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經認定如上,如另沒收之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109年度偵字第15934號被 告 葉天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維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氏夢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葉天德與宋氏夢秋係男女朋友,並與黃芸婷(所涉教唆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宋維忠則係葉天德經營之冠琳菁仔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員工。緣林仲彥與黃芸婷有債務糾紛,林仲彥遂於109年2月14日下午多次致電被告黃芸婷商討債務問題,因黃芸婷恰巧在上址檳榔店與葉天德及宋氏夢秋聊天,因聲音過大,在場之葉天德聽聞後即透過黃芸婷持有之行動電話與林仲彥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至上址檳榔店談判,林仲彥於同日23時30分偕同友人施振國及李佳橋抵達上址檳榔攤後,在場之葉天德與宋氏夢秋、其員工即宋維忠及綽號「小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維忠及「小黑」持棍棒毆打林仲彥,葉天德及宋氏夢秋則在一旁把風,並阻止施振國、李佳橋幫忙,使林仲彥受有鼻骨骨折、左下肢挫裂傷、左唇瘀傷、左側背部多處瘀傷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害,葉天德再命宋氏夢秋拿取空白本票,逼迫林仲彥簽立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紙,林仲彥因恐再遭傷害,只得依指示簽立之,俟其簽立後,葉天德即取走本票,並向林仲彥、施振國及李佳橋脅迫不可將上開事情告知他人後,始讓林仲彥、施振國及李佳橋離開現場就醫。林仲彥就醫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有於告訴人與黃芸婷講電話時,透過黃芸婷的行動電話說「年輕人你要做什麼」等語,以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宋維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小黑」為其朋友,全部犯罪事實。於案發時、地與「小黑」有在場之事實。 3 被告宋氏夢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芸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到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經營的檳榔攤聊天,當時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葉天德有無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不記得了,但隔日凌晨,伊前男友宋維忠透過FACEBOOK訊息和伊說告訴人自己約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在檳榔攤見面,之後告訴人被他們打,宋維忠還有傳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畫面是告訴人坐著翹二郎腿,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舉起手要打下去等語。 6 證人施振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及李佳橋到場後約半小時,檳榔攤的老闆及老闆娘還有他們2個朋友過來,確認告訴人身分後,該兩名朋友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把告訴人打到出血,打完後老闆把告訴人拖進檳榔攤,再叫他跪著出來,出來後2個朋友又繼續打,打完後老闆叫告訴人簽本票,還叫老闆娘去2樓拿本票下來,叫告訴人跪著簽了20萬元的本票,並表示: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這件事,他黑白兩道都不怕,告訴人被打時,老闆說不關伊的事,叫伊不要插手等語。 7 證人李佳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告訴人找伊去案發地,伊再找施振國去,到了之後等檳榔攤老闆來,他還找兩個小弟過來,老闆就叫小弟指認誰是告訴人,之後兩個小弟就拿棍子打告訴人,老闆在旁邊拿著甩棍站著對伊說「不關我的事」,打一打後老闆把告訴人從路邊拖進檳榔攤內,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不久後又叫告訴人跪著走出來,出來後小弟又徒手狂打告訴人,告訴人出血還一直打,接著老闆叫老闆娘去樓上拿本票下來,叫告訴人簽本票20萬,當時告訴人看起來被打的迷迷糊糊意識不清,老闆還說:「我有逼你簽本票嗎?」伊當下問老闆娘可以走嗎?老闆娘說不行,等告訴人簽完才可以走,告訴人簽完後,老闆說:「不可以讓第3人知道,如果讓我知道,我黑白兩道都不怕,你住哪裡都有辦法找到你們」伊3人才能離開等語。 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病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葉天德、宋維忠係因被告葉天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相約至該處談判,係有特定之對象及目的,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址,亦未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甚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