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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錡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錡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山道㷌一」,均應予更正為「山道帰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與妨害山道㷌一信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應予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與妨害山道帰一信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載「至金」,應予更正為「至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18

日止」,應予更正為「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第5行所載「即附表所示之人」,應予更正為「即附表1所示之人」。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條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年1月15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則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已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且另有網際網路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1

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

行為,惟其於網路上張貼或傳送之內容,均係出於一侵害告訴人山道帰一名譽及信用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之信用,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網頁上貶損告訴人名譽並妨害告訴人信用之舉措,核其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乃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妨害告訴人之信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第10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亦無其他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暨其具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66號被 告 吳佳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錡與山道㷌一間,就日本「河出書房新社」所出版之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一書之著作權及版權費用有所爭執,吳佳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與妨害山道㷌一信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瀏覽之「吳錡」個人臉書(即FACEBOOK)帳號照片,使用山道㷌一之照片,並於照片上打上:「此人日本名山道歸一,中國此人會利用學習五術拜師,教學或寫書出版,等目的達在此提醒台灣人不要被此人」等文字(下稱照片A),指摘隱喻山道㷌一欺騙他人,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山道㷌一之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

㈡於108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登入上開臉書

帳號,使用山道㷌一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打上「此人韓國人住在日本、日本名:「山道归一」、中国名:宋虎錦、英文名:『Kiitsu Daniels』,在此嚴重警告詐欺份子 『山道归一』,由本人所有的著作版权【實踐】地理风水大全」含2016年7月7日再版、罗盘八寸六、七寸二、三寸二、一寸六等,從2009年5月30日至金2019年5月18日未付版权,及盜版我写的书『地理风水法罗盘‧解说书」若有认识『山道归一』请劝这位欺师灭祖、尽快跟我解问題、回头是岸」之文字(下稱照片B),張貼在該臉書個人頁面上,指摘山道㷌一係詐欺份子、「實踐地理風水大全」未付吳佳錡版權費用及山道㷌一盜版吳佳錡所寫之著作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山道㷌一之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

㈢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將其於106年11月22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傳送予日本河出書房出版社社長小野寺優如附表2內容所示之訊息及照片A、照片B,另以中文或日文傳送予山道㷌一之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山道㷌一之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

㈣於108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使用臉書帳號

「吳佳錡」進入該帳號個人頁面,張貼照片B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之該個人頁面上,足以貶損山道㷌一之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

二、案經山道㷌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654號卷一第27至28頁、68頁) 1.被告於108年3月4日在「 「吳錡」個人臉書,刊登 照片A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在「 吳錡」個人臉書,刊登照片B之事實。 3.被告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 5月18日止,於附表1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其 於106年11月22日以臉書 帳號傳送予日本河出書房 出版社社長小野寺優如附 表2內容所示之訊息及照 片A、照片B,以中文或日 文傳送予山道㷌一之友人 即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 人之事實。 4.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在「 吳佳錡」個人臉書,刊登 照片B之事實。 5.告訴人曾寄50本「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予被告,但被告拒收,因告訴人曾說該書出版後被告能拿到定價之1.5至2%之版權費,告訴人始拒收之事實。 2 告訴人山道㷌一與告訴代理人蘇宏杰律師、曾筑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95至197頁)(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654號卷一第17至18頁、第136頁、第140至141頁) 全部犯罪事實。 3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日文版98年3月1日初版之目錄、封面、第1至5頁前言內容、第332至346頁內容、版權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5至21頁、第127至148頁)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日文版98年初版被告所撰內容為前言6頁、第332至346頁「擇日章」,且告訴人已列被告為該書之共同作者之事實。 4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日文版105年7月30日新版之封面、目錄、版權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第157頁)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日文版105年新版已將被告所撰內容前言、「擇日章」刪除,且被告已非該書之共同作者之事實。 5 帳號「吳錡」傳送予日本河出書房出版社社長小野寺優如附表2內容所示之中文訊息、帳號「吳錡」傳送予日本河出書房出版社社長小野寺優如附表2內容所示之日文訊息(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65至166頁、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654號卷一第23頁) 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臉書帳號「吳錡」傳送予日本河出書房出版社社長小野寺優如附表2內容所示之中、日文訊息之事實。 6 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188號公證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13至118頁) 被告於108年3月4日在「吳錡」個人臉書,刊登照片A之事實。 7 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204號公證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在「吳錡」個人臉書,刊登照片B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1至12之前田彩優子等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資料1份(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167至184頁)(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654號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64頁、第213頁) 被告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於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其於106年11月22日以臉書帳號傳送予日本河出書房出版社社長小野寺優如附表2內容所示之訊息及照片A、照片B,以中文或日文傳送予山道㷌一之友人即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事實。 9 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249號公證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211至217頁) 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在「吳佳錡」個人臉書,刊登照片B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109年1月5日修正前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所犯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且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均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109年1月5日修正前)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送達訊息對象 送達時間 訊息內容 1 前田彩優子 108年3月7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日文版本)及照片A 2 川本一志 108年3月5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日文版本) 3 若生義彥 108年3月7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日文版本) 108年5月18日 照片B 4 河野宗智 108年3月4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日文版本) 5 蕭來發 108年3月4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中文版本)及照片A 6 常齡芝 108年3月4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中文版本)及照片A 7 楠木身延 108年3月8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日文版本) 8 鍾進添 108年3月3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中文版本) 9 Silver Chang 108年5月27日 照片A及照片B 10 隼川昌也 108年5月18日後 照片B 11 森田藍子 108年5月23日 照片B 12 徐琬淑 108年3月4日 106年11月22日傳送予小野寺優之訊息(中文版本)附表2中文訊息 日文訊息 小野寺優社長 日安 (一)有關貴社所出版的書「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是本人(吳佳錡)著者,另有(山道歸一)之名,是本人學生他拜託此書給予掛名著者,此書實際的寫作本人,版權是本人所有。當初本人與(山道歸一)約定本人每本書定價4000/日圓有15%的版稅。但此書從2009年5月30日初版發行至今2017年10月22日,(山道歸一)此人未付分文版稅給予本人。 (二)貴社明知「完全定本【 實踐】地理風水大全」(付圖一)此書本版權是本人所有,豈可再版未經本人同意,任意出版發行(付圖二),本人在此嚴重警告,貴社侵犯本人著作版權。貴社目無法紀與(山道歸一)同流侵犯著作權法,再次於2016年07月07日出版「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一書(付圖三)未經本人受權豈敢出版發行,而且更可惡(著者人)未寫本人姓名。早在2009年5月15日,本人已告知貴社前社長(若森男繁)先生,(山道歸一)未付本人版稅,前社長也為處理此爭議,我懷疑貴社是否支持詐騙行為的人?。(山道歸一)拜我為師,不尊師重道,欺師滅祖,詐騙本人是小事,但他的照片行為,以經影響、傷害到貴株式會社河出書房新社的商業名譽,請貴社慎重處理此事,沒必要替(山道歸一)這位在日本當流浪狗的韓國人,在日本與台灣行騙,這樣傷害日本人與臺灣人的友誼。 小野寺優社長殿 お世話なります。 「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という著作の実作者、吳佳錡、と申します。 1.貴社の出版品—「完全定本 【實踐】地理風水大全」につきましては、我か生徒のお願いで、山道歸一様に共同著作者の名義をあげ、出版されたものでございます。実際の著作權葉わたくしに有ります。 当時、山道様と約束した印税の金額は、本の定価—4000円の15%でしたが、この本が出版された2009年5月30日から今(2017年10月22日現在)まで、山道様が印税をわたくしに支払ったことは一切有りません。 2.貴社は「完全定本【實踐】 地理風水大全」 の着作権は私にあることをご存知にも関わらず、わたしくの同意得ていないまま、この着作を2016年07月07日に、「完全定本【實踐】地理風水大全」を再版発行とされ、しかも実作者のわたくしは名前が完全に消されました。 貴社と山道様のこの行為は、完全な着作権侵害です。ここで深刻な警告を申し上げます。 3.2009年5月15日、「完全定本[実践]地理風水大全」が出版された直前に、貴社の元社長—若森男繁様と山道様に印税が支払わなかったということをお伝えましたが、若森元社長もこの件を処理しませんでした。貴社はまさにこの詐欺行為をサポートになりますか。 4.山道様はわたくしの生徒で したが、全くわたくしを先生として尊重していませんでした。わたしくが被害となっただけではなく、こう言うような詐欺行為は貴社[河出書房新社]のれんの損害にもなりました。こういう詐欺行為も日本と台湾の友情を損なっています。 何卒慎重に対処してくださ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