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煥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煥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董煥羣」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董煥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先後偽造「董煥羣」之署押各1枚,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無照駕駛,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用胞弟董煥羣之身分偽造署押,有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董煥羣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社會局給的津貼、每週需洗腎3天、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具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61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董煥羣」署押共3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欄 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飲酒情形欄 偽造「董煥羣」署押1枚 偵字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欄 偽造「董煥羣」署押1枚 偵字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董煥羣」署押1枚 偵字卷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26號被 告 董煥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煥功於民國10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與八德路3段106巷巷口時,與莊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董煥功為避免被發現無照駕駛,竟冒用其胞弟董煥羣之名義,向到場員警王宜龍謊報董煥羣之身分證字號,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簽董煥羣之署押共3次,足生損害於董煥羣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逸群之保險公司依照上開資料內容就車禍損害對董煥羣進行代位求償,董煥羣發覺被冒用而向警方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煥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宜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董煥功為當日發生車禍之人,被告向證人陳報董煥羣之身分證字號,且能回答證人相關年籍資料,並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親自簽署董煥羣之姓名等事實。 3 ⑴證人董煥羣109年6月2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⑵證人董煥羣109年12月2日刑事請假狀。 證明證人董煥羣並非本案車禍之機車駕駛人,證人雖為車主,但並不知道當天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出門,事後也不知道發生車禍等事實。 4 108年1月8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 證明當日警員王宜龍所製作之左列文書上,由被告偽簽董煥羣之署押於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本案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之董煥羣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證人即警員王宜龍亦證稱: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資料後,再用掌上型電腦查詢他的身分資料,並詢問他的地址及生日等問題,他都可以明確清楚回答等語,可證案件當事人陳報年籍資料後,警方具有依職權查核身分之義務,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案件資料上,本案係因被告與遭冒名者為兄弟,兩人長相相仿,戶籍資料彼此熟悉,縱警方以電腦資料進行查證後,仍有辨識困難,而讓被告當下冒名成功,然此情況仍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偽造署押犯行係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