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林育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盜蓋同一被害人之印章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曾為配偶關係之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既已提出於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上開文書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 告 黃郁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9(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與林育民曾為配偶關係,因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小孩之生育補助款,因而持有林育民之身分證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育民之名義,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及109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臺北林森北二直營門市,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之簽名欄位,使用「林育民」之署名印章蓋章,表示林育民本人同意申請門號,並已分別成功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林育民收到催繳電話費通知,足以生損害於林育民。

二、案經林育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及109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臺北林森北二直營門市,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簽名欄位,偽簽「林育民」之署名,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之簽名欄位,使用「林育民」之署名印章蓋章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民曾為配偶關係,被告因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小孩之生育補助款,因而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事後收受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繳通知,查詢後發覺該門號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並非其所簽署,亦未授權他人申辦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各2份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上蓋有林育民之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所蓋印文2枚,係被告盜蓋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文件已提出於遠傳電信公司行使,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請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