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亮賢(原名吳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亮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楊莊素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亮賢(原名吳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公司)名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典華飯店6樓,向楊莊素貞佯稱:租賃虛擬貨幣採礦權予投資人,保證可獲本金50%之紅利等語,並交付其子吳致廷為發票人、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及借據各1紙予楊莊素貞供作擔保,楊莊素貞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楊莊素貞始悉受騙。案經楊莊素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莊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088卷第17至18頁、調偵2528卷第35、4
1、51、65、71、77、83、89至90頁),復有○○企業虛擬貨幣礦機算利申購暨租賃合約(見他3901卷第7頁)、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3901卷第9至11頁)、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書立之借據(見他3901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340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調偵2528卷第101至10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調偵2528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法確保○○確有
前開投資盈利能力,竟仍據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本金半數之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50萬元,被告並於收款後確無法按其訛詐內容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於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5頁),並藉之積極爭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終非已逾佰萬元之鉅額,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房屋仲介、目前無扶養對象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卷第7至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以前開手法詐得5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楊莊素貞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楊莊素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設之帳戶尾碼599號帳戶(帳號詳審易卷第113頁)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