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義明(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投資成衣生意而積欠高嘉慶債務,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海產店與高嘉慶協商還款事宜,為應付高嘉慶需以本票擔保之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江敏文」之署名,並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僅為一般證明債務之文書),旋交付高嘉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嘉慶。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高嘉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證人張家煒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5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0054838號鑑定書1份。
㈤被告江義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偽造「江敏文」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雖該等
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然能作為借款憑證之用,屬一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江敏文」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應付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追討,竟
擅偽以他人名義簽立無效票據以取信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追償權利,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於菜市場幫忙賣東西,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岳母及4名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前於94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
85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非以犯罪為習,犯後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復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效票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 1 783507 35萬元 107年9月12日 於發票人欄之偽造「江敏文」署押1枚 2 783508 15萬元 107年9月21日 於發票人欄之偽造「江敏文」署押1枚 3 783509 20萬元 107年10月3日 於發票人欄之偽造「江敏文」署押1枚 4 783510 20萬元 107年10月11日 於發票人欄之偽造「江敏文」署押1枚 5 783511 10萬元 107年12月2日 於發票人欄之偽造「江敏文」署押1枚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4月10日前給付高嘉慶5萬元;其餘款項95萬元,被告應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