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翰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吳意晴」署押玖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吳意晴」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時與告訴人吳意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吳意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未扣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訊業務申請書、確認申辦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各三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吳意晴」署押九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李明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是時和吳意晴同居之處所,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吳意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正中華門市,持上開健保卡、身分證,冒用吳意晴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線行動電話,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上偽造「吳意晴」之簽名9枚,足生損害於吳意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吳意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之自白 證明伊確有用告訴人吳意晴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有簽署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意晴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告訴人申辦資料 佐證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吳意晴」簽名9枚,請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