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駿

莊卓民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440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博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卓民係洗出一片天乾洗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錦雄,同意莊卓民使用其私章及店章)之實際負責人,黃博駿則為該店員工,並參加勞工保險,二人均明知黃博駿在該店工作受領薪資,不得申請勞工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某時,由黃博駿填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交由莊卓民蓋用黃錦雄私章及一片天乾洗名店店章於上開申請書,證明黃博駿已於一片天乾洗名店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留職停薪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上揭期間,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萬2,92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黃博駿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黃博駿則於上開期間,繼續在乾洗名店任職並領取薪資。莊卓民、黃博駿復承前犯意,於107年2月1日前某時,接續以相同詐術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月發給2萬2,92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黃博駿指定之帳戶,計共詐得不法所得27萬5,04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林永慈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錦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勞保局108年11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810253170號函暨檢附106

年7月3日、107年2月1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各1份。

㈤被告黃博駿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8年10月17日小港營密字第10850008641號函檢附陳真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㈥被告莊卓民所提供黃博駿薪資給付表1份。

㈦一片天乾洗名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列印本。

㈨莊卓民與黃博駿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1份。

㈩黃博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莊卓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黃博駿、莊卓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黃博駿與莊卓民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首揭期間分2次向勞保局承辦人員施詐請領津貼,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同質,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觀之卷內資料,黃博駿於本件行為後,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108年10月29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遞自首狀自首本件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有該自首狀及收文日期戳在卷憑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考量黃博駿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加速查獲犯行,依法減輕其刑。㈡爰審酌黃博駿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莊卓

民因員工人手不足,加以前在香港生活居住,對臺灣法制較不熟悉,進而與黃博駿共同為此詐騙犯行,破壞我國勞工保險請領給付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黃博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莊卓民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二人均與勞保局達成清償和解協議,莊卓民業賠償勞保局1萬元,黃博駿則與勞保局約定分期清償26萬0,228元,有莊卓民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黃博駿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4歲及5歲之子女;莊卓民陳稱:博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物業管理,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黃博駿所詐得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此犯罪所得有分予莊卓民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業與勞保局達成清償和解協議,莊卓民並已代其給付1萬元,黃博駿則承諾分期賠償剩餘金額,業如前述,是如再對黃博駿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