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茂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茂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茂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茂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政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政葦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76-3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 告 周志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茂司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南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林政葦送達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周昱志」(周志南胞弟)之採驗尿液通知書時,周志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林政葦接續出言侮辱稱:「我現在就是在惹事,你去叫支援來」、「你口氣很不好、恁北甲美送」、「去打電話報警啦」、「叫你通報又不通報」及「俗辣」等辱罵言語,足以貶損警員林政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林政葦旋以周志南為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現行犯,欲依法逮捕,而將周志南壓制在地。詎其父即周茂司在場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衝撞林政葦進行阻撓,並於林政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時,拉扯林政葦手臂,且更進一步手持花盆攻擊林政葦頭部,致林政葦受有頭頂頭皮挫傷、胸部抓傷、雙側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志南之供述 被告周茂南於上開時、地,對警員林政葦辱罵「你口氣很不好、恁北甲美送」、「去打電話報警啦」、「叫你通報又不通報」及「俗辣」等犯罪事實。 二 被告周茂司之供述 被告周茂司於上開時、地,在 現場持花盆之事實。 三 證人林政葦之證述暨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監視器及密錄器攝影畫面光碟各1片、密錄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周茂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