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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昌宏向「易借網」網站借貸金錢,因不及給付借貸利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易借網蔡專員」(下稱「蔡專員」)之人遂提議由謝昌宏依其指示行事,即可抵償其債務,並提供謝昌宏一支專用聯絡行動電話,謝昌宏遂同意並與「蔡專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8時45分許,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黃雅麗之電話並語音留言,佯稱黃雅麗之電信帳單逾期未繳云云,經黃雅麗聯繫後,又向黃雅麗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擄人勒贖嫌犯冒名開戶,及有不當資金往來販賣帳戶涉嫌洗錢云云,復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主任名義,誘騙黃雅麗須提供帳戶配合辦案,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黃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麗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並置於其住處1樓大門旁之羊奶箱內。「蔡專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打電話予謝昌宏,要求謝昌宏至指定地點等候通知,嗣由謝昌宏依「蔡專員」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收取上開信封,隨即拆開信封拿出上開提款卡,依「蔡專員」指示先於同日11時22分至2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黃雅麗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黃雅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得手後復依「蔡專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取之現金共計25萬元,放置於指定之速食店男廁內。嗣因黃雅麗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麗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存摺影本、黃雅麗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年5月23日早上接到易借網電話,要我去指定地址後等待指示,之後又打電話要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說會有個女生拿著信封袋放到羊奶盒,要我去拿那個信封袋,我拿到該信封袋後,打開裡面有1張紙寫有被害人基本資料及2張金融卡,我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富邦銀行領15萬元,接著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國泰世華銀行領10萬元,接著對方要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我則依其指示把領出來的所有錢及2張金融卡,放在附近麥當勞的男廁後離開;當我拆開信封袋、拿到金融卡,對方要我前往銀行領錢,我大概知道我是在做車手的工作;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易借網的「蔡專員」都是打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跟我聯繫,有一天「蔡專員」就跟我約見面,見面以後他就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做5、6件事情就可以抵掉債務,我當下有問是要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要用到他的手機,「蔡專員」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做就對了,當下因為我怕他跑去家裡亂母親會擔心,我就答應他;之後有一天「蔡專員」突然打電話到他給我的的那支手機,叫我去他指定的某個地方等他電話,後來他用電話指示我去拿一個東西,叫我拆開來,我打開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我當下就問蔡專員是不是叫我做車手,蔡專員又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做就對了,我就說有沒有別的方式,不要車手什麼都行,蔡專員就說:沒有,你要就是去領錢,不然我就去你家找你媽。我當下怕蔡專員去找我家人,我就答應了;整個提領過程都是蔡專員打到他給我的那支手機跟我聯繫,蔡專員都是叫我把東西放在指定的地點,我就馬上離開,整個過程我沒有碰到任何人;我不知道「易借網」的機房位置或是其他詳細地址,「易借網」是當初我在網路上搜尋借款找到的,只要提供自己的名字跟電話就會有人打電話來,所以我並不知道實際辦公地址在哪裡,但都是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來,所以我連「易借網」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等語,可徵被告本案僅依「蔡專員」之指示行事,其所認知係為「蔡專員」提領詐欺款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應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依「蔡專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蔡專員」指定之地點,以使「蔡專員」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蔡專員」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處斷。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牟取利益而與「蔡專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為原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被告本案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且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固有提領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