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雅貞選任辯護人 林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雅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保證書上之「翁明顯」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雅貞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翁明顯之胞妹,於○○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保管董事長翁明顯與○○公司之業務章(俗稱大小章)。翁雅貞明知翁明顯、○○公司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渠等之名義擔保其個人對於詹漢濤所積欠之債務,然為獲取還款期限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之住處內,冒用翁明顯之名義,而偽造內容為:「茲保證翁雅貞積欠詹漢濤女士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倘翁雅貞無法照約定還錢,由保證人員全責還錢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保證書乙紙,並接續於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其所保管之○○公司、翁明顯印章,以表彰○○公司、翁明顯背書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持以向詹漢濤行使之,致詹漢濤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且經翁明顯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即詹漢濤請求翁明顯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具狀否認上開保證書及支票背書之真正性,詹漢濤始知受騙。案經詹漢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雅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2至173頁、偵字卷第78頁、審訴卷第132頁),復有保證書(見他字卷第27頁)、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9至37頁)、翁明顯之刑事陳報狀(見他字卷第147至161頁)、刑事聲請狀(見偵字卷第49至71頁)、109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獲取還款期限利益之同一目的,明知未取得案外人翁明顯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並持有之「翁明顯」、「○○公司」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翁明顯」及「○○公司」之印文,再持交證人詹漢濤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於保證書上偽簽「翁明顯」之署名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上盜蓋「翁明顯」及「○○公司」私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基於獲取還款期限利益之同一目的,於97年5月之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保證書及附表所示各支票背書,擅自表彰使用翁明顯及○○公司之名義,均係侵害相同之被害人即翁明顯及○○公司,是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⒊被告以偽簽「翁明顯」之署押及盜蓋「翁明顯」、「○○公司
」印章之行為,並持以訛詐告訴人詹漢濤取得延展還款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及償還其與告訴
人詹漢濤間之借款,明知其並未經得翁明顯及○○公司之同意為其保證債務,亦無取得為其背書之真意,竟擅自以「翁明顯」之名義偽簽保證書,並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其所保管之「翁明顯」、「○○公司」之印章以為背書後,交付予詹漢濤而行使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表達悔悟之態度,並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詹漢濤商議賠償事宜並當庭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工作經驗及經濟狀況、現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至13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詹漢濤所受之損失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7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保證書(見他字卷第27頁)上所偽造之「翁明顯」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因盜蓋訴外人「翁明顯」、「○○公司」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該支票業據被告行使交付給告訴人詹漢濤,並由告訴人詹漢濤交存金融機構提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雖固因其提供保證書及於支票背面偽簽背書予告訴人詹漢濤作為擔保,進而獲得展期清償之利益,然就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詹漢濤達成和解,並由雙方議定以清算後之借款餘額1,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是應認該款項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償債務為充分求償,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詹漢濤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漢濤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於110年3月10日開庭時當場給付告訴人參拾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其餘款項,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匯款壹佰柒拾萬元至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帳號詳見審訴卷第158-1頁)內;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匯款伍佰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內;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匯款捌佰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內。
【附表】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發票人 偽造之名義背書人 1 AY0000000 97年5月5日 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翁雅貞 ○○公司、翁明顯 2 AY0000000 97年5月5日 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翁雅貞 ○○公司、翁明顯 3 AY0000000 97年5月2日 6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翁雅貞 ○○公司、翁明顯 4 AY0000000 97年5月7日 1,0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翁雅貞 ○○公司、翁明顯 5 AY0000000 97年5月7日 1,4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翁雅貞 ○○公司、翁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