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強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紙簽章欄內之(原)要保人欄位各所偽簽「榮卉」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健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得其前妻榮佳昀(原名榮卉)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擅自填具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簽章欄內之(原)要保人欄位,偽簽「榮卉」之署名各1枚,並在上開變更申請書之(新)要保人欄位簽署其自己之姓名,持以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佳昀、彭文賢及宏泰人壽公司審核文書之正確性;彭健強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該保險契約關係,訛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宏泰人壽公司表示借款之意,致宏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彭健強下之帳戶,嗣榮佳昀於107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宏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案經宏泰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偵續125卷第85至92頁、偵續一卷第60至6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榮佳昀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偵續一卷第60至63頁),復經宏泰人壽公司人員朱宗媛、龔忠孝各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52頁及背面、第74頁及背面、偵16517卷第11頁及背面),復有宏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3份(見他字卷第6至11頁背面)、90年4月24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100年7月2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約定事項告知書4份(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105年9月12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見他字卷第22至24、26至29頁)、宏泰人壽公司107年11月30日宏壽客字第1070001381號函及所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歷程、本案保險契約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0至45頁)、宏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工作清單保單3份(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宏泰人壽公司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背面)、107年8月20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意見紀錄、107年評字第992號評議書(見偵續一卷第29至37頁)、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8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尾碼991號帳戶各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一卷第55至57、69至71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偽簽榮卉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以前述偽造之申請書而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向宏泰人壽公司訛詐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詐欺行為,均係利用其等彼此之同一保險契約關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屬宏泰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係先以偽簽榮卉之署名以取得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關係,並於附表編號1即申請變更要保人之同日首度持以行使向宏泰人壽公司訛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度訛詐取款行為,是其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係基於前開2罪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擅自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藉以持之向宏泰人壽公司訛詐以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款項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榮佳昀、彭文賢及宏泰人壽公司審核文書之正確性,並侵害宏泰人壽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積極與宏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爭取該公司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3至104頁),且被害人榮佳昀亦於準備程序中亦無再表達對被告追究責任之意(見審訴卷第67頁),兼衡被告前開偽簽榮卉署名所生之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造00○之正當工作,目前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宏泰公司及被害人榮佳昀求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亦當庭表明如被告能依和解條件所示條件履行賠償,願予被告緩刑(見審訴卷第10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未扣案由被告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簽章欄內之(原)要保人欄位,偽簽「榮卉」之署名各1枚(見他字卷第16、17頁),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2紙申請書業因行使交付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法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以前開手法詐得24萬7,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侵占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告申請之保單編號/借款日期 匯入被告帳戶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及帳戶 1 0000000000/ 100/07/28 100/08/01 1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尾碼991號帳戶(見偵續一卷第71頁) 2 0000000000/ 100/08/11 100/08/16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尾碼680號帳戶(見偵續一卷第56頁) 3 0000000000/ 100/11/16 100/11/16 2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尾碼991號帳戶(見偵續一卷第71頁背面) 4 0000000000/ 100/11/16 100/11/16附件:
被告彭健強願給付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10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之安泰商業銀行○○○路分行帳戶(戶名: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其中第1期款項伍仟元已收訖)。
二、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前匯款參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三、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四、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前匯款參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五、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六、被告於113年2月8日前匯款參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