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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愛

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陳永立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潭王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2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陳永立、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潭、王明義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陳永立、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潭、王明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陳永立、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潭、王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陳永立、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潭、王明義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各有其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分工、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莊清賓前雖有賭博、被告鄭文德前雖有酒駕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莊清賓、鄭文德所犯前案與本案分屬不同類型犯罪,認應無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22號被 告 劉博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清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建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同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奇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諺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澄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陳永立、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潭、王明義(下稱劉博愛等12人)均明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公園處)所管理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圓山自然景觀公園(即俗稱之舊兒童樂園),在玉門街、敦煌街口之大門係標示「圓山一疏散門」、「圓山二疏散門」之大型水門式鐵門,並設立有告示牌公告每日開放時段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且開放時段結束後,該大門即由管理人員關閉,自屬不得任意進入之管制區,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晚上10時許,先由劉博愛自上開大門與圍牆間之縫隙鑽入管制區,自內拉開拉栓後開啟大門,再由其餘11人陸續進入管制區,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上址園區建築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同日晚上11時0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公園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10時許,見上址園區外之停車場有一些計程車司機,想找他們賭博,便從大門與圍牆間之小洞進入上址園區,伊是第一個到的之事實。 2 被告莊清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在上址園區大門口,經門內之人開門而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3 被告廖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在上址園區大門口,經門內之人開門而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4 被告楊同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自上址園區大門口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5 被告陳永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經門內之人開門而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6 被告鄭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經門內之人開門而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7 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8 被告吳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與被告劉博愛自玉門街、敦煌街口之大門,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9 被告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經門內之人開門而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10 被告陳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11 被告李澄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12 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日期晚上,經門內之人開門而進入上址園區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公園處之圓山公園管理所技工羅浩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園區係由告訴人管理,每日開放時段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其他時段則為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之管制區,且大門處立有告示牌明示公告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蒐證照片、查獲過程之攝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博愛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又被告劉博愛等1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