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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緒添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緒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王緒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緒添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

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不穩定、已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 告 王緒添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緒添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前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鋼構建築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30日至現場會勘後,於107年6月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03800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王緒添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定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惟王緒添於收受上開處分書送達後,迄期限屆滿仍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繼續違規使用,經新北市市政府於109年4月10日至現場會勘,上開土地仍有設置鋼構建築物並新建RC建物,未作為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緒添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設置鋼構建築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於期限內未恢復原農業使用之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4月13日新北深民字第1092874510號函暨現場存證照片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094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證明上開土地仍存有設置鋼構建築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03800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典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收件回證、新北市政府行政罰繳費單收據 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7年5月30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開土地未依農業使用,被告於107年6月18日收受處分書之事實。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處分書送達後,迄期限屆滿仍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繼續違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