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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德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德銀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彩越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彩越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共八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以從事拆除、改建、防水、磁磚、砌磚、粉刷等土

木工作,工作量大、用料量多,希望可獲得價格優惠,向告訴人詐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建材及清運垃圾工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被 告 田德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德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彩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彩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世章佯稱:伊從事拆除、改建、防水、磁磚、砌磚、粉刷等土木工作,工作量大、用料量多,希望可獲得價格優惠云云,致林世章陷於錯誤,答允與其交易,雙方並約定貨到收款,田德銀遂自同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或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到場,陸續向彩月公司訂購磨石地磚、二丁掛、磁磚、水泥、砂包、大理石等物,並委託彩越公司清運垃圾,總計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4萬8,407元。孰料,田德銀竟以先給付部分款項,其餘下次一併結算之方式,再三拖延貨款,迄至102年7月15日僅支付15萬220元,仍有9萬8,138元(彩越公司同意折讓49元)未付,惟田德銀卻已失去聯繫、逃逸無蹤,林世章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彩越建材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德銀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彩越公司訂購貨物並委由告訴人前往工地清除垃圾等事實,然其未能清償貨款,辯稱:因為其配合設計師欠其錢,且與告訴人民事調解後因其母往生,需要喪葬費,所以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等語。 2 告訴人代理人林世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田德銀向告訴人彩越建材有限公司102年交易明細彙整表1份、出貨單、銷貨單及出貨憑據等7紙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北小字第66號)1紙、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北小字第66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扣除告訴人先前同意折讓49元,實際積欠共9萬8,187元等事實。 4 被告之母田張英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之母於103年1月21日往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為105年12月30日,被告辯稱因其母往生須喪葬費,致其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一事非屬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