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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濬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受僱於○○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身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在○○健身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門市擔任健身教練職務,並負責收取客戶之課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9年3月20日、2月26日及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向會員李萃瑜、連文宇、侯璟澤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300元、2萬2,000元、2萬1,600元之課堂費用後,未如數繳回公司而挪用至不詳退課會員之課程費用以填充業績,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4萬6,900元款項侵占入己。

㈡又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之期間,明知其並未執行附表二所

示會員之課堂時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健身公司詐稱渠已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課堂時數,然實際上並無執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自附表二所示會員課堂時數預扣獎金,而詐得共計3萬4,924元之課堂獎金。案經○○健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43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

子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115至117頁、調偵卷第17頁),復有00 000健身俱樂部私人教練協議書23張(見偵字卷第21至65頁)、人事資料表(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任職同意約定書(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聘任契約書(見偵字卷第79頁)、人員招募面試表(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被告立具之切結書1件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被告預扣課及私自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調偵卷第27至31頁)、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被告提出與公司經理ALEX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健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卷第19頁、審易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係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20日

及任職之不詳時間內,向會員連文宇、李萃瑜、侯璟澤各收取22,000元、3,300元、2萬1,600元,並於得款後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並侵害同屬○○健身公司之財產法益;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向○○健身公司陸續訛稱已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課堂時數,以此方式詐得課堂獎金,亦係侵害同屬○○健身公司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均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已足充分評價。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之2部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健身

公司健身教練職務,並負責收取客戶之課程費用之便,擅自將前揭高達上萬元之代收會員課程款項侵占入己,並向告訴人公司訛稱已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課堂時數,詐得前述上萬元之課堂獎金,藉以侵害告訴人○○健身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與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子洲達成和解,於110年1月15日已賠付告訴人公司5萬元,另當庭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商議定就求償餘款4萬9,824元之具體賠償給付條件,以彌補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損害,以之徵得告訴人○○健身公司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貸款業務、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健身公司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子洲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8、51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會員課堂費用共4萬6,900元,

及向告訴人○○健身公司詐欺取得如附表二之課堂獎金共3萬4,924元固分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健身公司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健身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侵占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子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子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被告詐領課堂獎金部分編號 會員名稱 單堂費用 預扣堂數 執行金額 已預領獎金 1 蘇韋霖 1,500元 5 7,500元 1,071元 2 林玉梅 1,400元 19 26,600元 3,027元 3 蕭美伶 1,250元 15 18,750元 2,113元 4 房素梅 1,400元 19 26,600元 3,653元 5 鄧乃華 1,350元 6 8,100元 1,054元 6 陳思婷 1,350元 12 16,200元 2,006元 7 蕭敏玲 1,400元 20 28,000元 3,800元 8 黃勇翰 1,600元 3 4,800元 792元 9 李育儒 1,530元 18 27,540元 4,575元 10 黃妤婷 1,500元 5 7,500元 1,500元 11 張雅祺 1,350元 10 13,500元 1,781元 12 張雅祺 1,500元 5 7,500元 714元 13 侯璟澤 1,500元 6 9,000元 857元 14 任常誼 1,111元 2 2,222元 212元 15 林嘉哲 1,500元 12 18,000元 2,143元 16 李睿銓 1,400元 12 16,800元 1,813元 17 李紹鈺 1,500元 2 3,000元 286元 18 李佩儒 1,200元 5 6,000元 857元 19 于依甄 1,200元 5 6,000元 514元 20 莊姿萍 1,600元 12 19,200元 2,156元【附件】被告應給付○○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已於110年1月15日給付伍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訛。

㈡被告應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