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曜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魏曜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李慶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先於民國98年7 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偽造李慶平同意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董事之私文書;復於98年7 月間某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前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嗣於98年11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於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及偽造李慶平於98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參與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之私文書,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足生損害」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在汶箂資本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1 枚,以示李慶平同意擔任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並於98年7 月2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 號)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98年7 月23日完成汶箂資本公司前開變更登記。
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1 枚,以示李慶平於98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出席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會,並於98年11月2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98年11月27日完成汶箂資本公司前開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曜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魏曜笙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箂資本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各1 枚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完成汶箂資本公司董事變更、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暨補選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等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罪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競合刑法第214 條)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9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日)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認本案犯行,有刑事自首書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1至4頁),是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一時之便利,二度未徵得被害人李慶平之同意即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且持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汶箂資本公司董事願任書及98年11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李慶平」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 宣告之主刑 一 即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汶箂資本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之行使為公司登記之部分 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李慶平」署名1枚) 魏曜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並持之行使為公司登記之部分 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其上有偽造之「李慶平」署名1枚) 魏曜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14號被 告 魏曜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曜笙明知李慶平並未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竟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偽造李慶平同意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董事之私文書;復於98年7月間某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前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嗣於98年11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於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及偽造李慶平於98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參與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之私文書,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李慶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曜笙自首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曜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李慶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經由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慶平之署名而擔任董事之事實。 二 證人李慶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慶平未同意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會議及持有股份,其交付自身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僅係因同意擔任該公司顧問等事實。 三 汶箂資本公司案卷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6965600號函暨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0950110號函暨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李慶平同意,冒用其名義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汶箂資本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復由被告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等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證人李慶平寄予被告書信2封 證明證人李慶平之署名與前開文件上之署名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曜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變更董事、補選董事長之登記,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至被告得否依該條減輕其刑,請貴院依法審酌。被告偽造之「李慶平」簽名2紙,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