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水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件壹份、金紙貳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承租房屋糾紛,對乙○○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
午10時許、109年3月24日某時許,陸續將內容為:「我不知道有誰會來潑紅漆喔」、「我已委託竹聯兄弟代我要回家產」、「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之信件3份,或投擲、或張貼在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大門前,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使乙○○及其同住之配偶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14日上午6時21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大門放置2捆金紙及載有內容為:
「鐵定會上社會新聞出事,就沒救了」等語之信件1份,復於109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開乙○○住處前拋灑金紙,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使乙○○及其同住之配偶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乙○○所提被告甲○○於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在其住處門口張貼、投擲之信件影本3份。
㈣丙○○○所提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前往其住處投擲之信件影本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6678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㈦扣案信件1份、金紙2捆及照片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共2次前往乙○○住處張貼、投擲首揭恐嚇內容之信件;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㈡」先前往乙○○住處放置金紙及恐嚇信件,復前往同處拋灑金紙,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行為終了後,遲於109年8月14日再為犯罪事實要旨「
一、㈡」行為,間隔時間已久,應認係另起犯意為之,無從共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本件被告所犯2罪(犯罪事實要旨「
一、㈠」、「一、㈡」各論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109年2月22日、3月24日、8月14日、9月12日4次恐嚇舉動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承租房屋,與前來收租之楊章義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為本件各次恐嚇犯行,使楊章義、丙○○○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向乙○○、丙○○○當庭道歉,其等均表示如被告不再繼續騷擾,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刑宣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循序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經被害人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信件1份、金紙2捆為被告所有,為其於犯罪事實要旨「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