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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蘇蓓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陳建齊統籌規劃東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東風公司)業務進行及行銷手法,由蘇蓓茹對外自稱其係任職銀行人員,佯稱可提供較高貸款額度與優惠利率為手段,待被害人鄭文祥、黃友正有意辯理銀行申貸後,以含混言詞使對方誤信東風公司為銀行代表,替銀行前來辦理貸款手續,進而與東風公司簽署「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再使對方基於誤信而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再以授權書上指名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購物後,將物品轉賣他人而獲取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審理蘇蓓茹詐欺案件時,已給付該案被告蘇蓓茹與鄭文祥、黃友正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1萬7300元(見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卷㈠第28頁、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10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審理時

,代為給付該案被告蘇蓓茹與鄭文祥、黃友正之和解金額,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64號被 告 陳建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齊為東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3)之負責人,明知東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需求之「陷於經濟困境消費者」送件辦理債務協商,實際上並不包含銀行核貸業務,竟與蘇蓓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齊統籌規劃公司業務進行及行銷手法,再由蘇蓓茹對外自稱其係任職銀行人員,佯稱可提供較高貸款額度與優惠利率為手段,俟對方有意辯理銀行申貸後,即以含混言詞使對方誤信「東風公司」為銀行代表,替銀行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因而與「東風公司」簽署「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再使對方基於誤信而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再以授權書上指名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購物後,將物品轉賣他人而獲取利益。其以此手段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由蘇蓓茹出面佯稱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業務員,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給曾玉燕詢問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利率等問題,經曾玉燕告知其夫即鄭文祥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率15%後,即諉稱:遠東銀行可提供6%之低利率消費性貸款,且額度可提高至45萬元云云,致使曾玉燕信以為真而表達有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意願,蘇蓓茹即請曾玉燕偕鄭文祥於104年12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政大門市店」內簽約,並偽稱:

當日須提出鄭文祥信用卡供遠東銀行參考以決定是否增加核貸額度云云,致鄭文祥夫妻信以為真,乃於同年12月8日,攜帶鄭文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均詳卷)信用卡前往上址。蘇蓓茹出面在咖啡店內提出「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要求鄭文祥簽名,並拍攝前開2張信用卡之正、反面,曾玉燕質疑該合約書上契約乙方何以不是遠東銀行而是東風公司,蘇蓓茹即以:東風公司係遠東銀行的委託代辦公司,會將該合約書與信用卡照片交給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見鄭文祥夫妻信以為真後,隨即要求鄭文祥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書」、「委託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鄭文祥因信賴蘇蓓茹為代表銀行之人,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蘇蓓茹於同日即在欣亞購物網,以前開新光銀行信用卡以網路刷卡購買24,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又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網路刷卡購買8,680元之3C商品。嗣後鄭文祥不但未收受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甚且於同年12月21日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赫然發現信用卡使用紀錄,經詢問發卡銀行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8月4日前某日,由蘇蓓茹出面以電話與黃友正聯繫,自稱為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復以前揭相同手法,佯稱:遠東銀行提供較高貸款額度,可以降低利息云云,致使因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須使用循環利息而有降息需求之黃友正信以為真,與蘇蓓茹相約於同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辦理申貸手續,是日蘇蓓茹出面提出「委任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要求黃友正簽名,並填載尚有使用額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黃友正因誤信蘇蓓茹為遠東銀行代表,未加詳讀即在文件上簽名,蘇蓓茹隨後始表示自己所屬是遠東銀行特約中心「東風公司」,當場又乘黃友正分神招呼適巧到訪朋友時,以黃友正之合庫銀行信用卡卡號向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宇公司)購買共計11萬7,300元之電腦CPU處理器18顆等商品,茲因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於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需輸入卡片申用人手機之動態驗證碼,蘇蓓茹又向黃友正佯稱該驗證碼為「東風公司」傳來的會員認證號碼,必須再輸入號碼雙方契約方能成立,黃友正不明究理,即告知蘇蓓茹該動態驗證碼,使蘇蓓茹完成購物,嗣後經黃文正發現前開刷卡紀錄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齊之供述 被告陳建齊係東風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祥、黃友正所簽之上開合約書等文件均為東風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2 證人鄭文祥之指訴及證述 1.伊與蘇蓓茹見面是為了向遠東銀行貸款並降低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利率,並不是為了整合債務之事實。 2.蘇蓓茹以上開詐騙手法,以其信用卡支付商品費用3萬3580元之事實。 3 證人黃友正之指訴及證述 1.伊與蘇蓓茹見面是為了降低其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並不是為了整合債務之事實。 2.蘇蓓茹以上開詐騙手法,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7300元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蓓茹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齊係東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伊之直屬主管,被告會與伊一起討論推銷手法,而與鄭文祥、黃友正所簽之上開合約書等文件均為被告撰擬之事實。 2.坦承有電話聯絡鄭文祥,於上開時、地與鄭文祥見面時,有拍攝鄭文祥之上開信用卡影像,其以該等信用卡購買筆記型電腦等商品。 3.坦承有電話聯絡黃友正,以黃友正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支付向歆宇公司購買之電腦CPU處理器18顆等商品費用,充為黃友正應支付之勞務手續費11萬7300元。 5 證人曾玉燕具結證述 蘇蓓茹向鄭文祥行騙之過程。 6 證人周軒煜證述 伊是三鈊電腦企業社負責人,綽號「雄哥」之友人(即證人王俊雄),於105年8月4日以該電腦企業社之名義,以11萬7300元向歆宇公司購買電腦CPU處理器18顆等商品之事實。 7 證人王俊雄證述 伊於105年8月4日協助東風公司向歆宇公司以11萬7300元購買電腦CPU處理器18顆等商品。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蘇蓓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9 證人蘇蓓茹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 佐證東風公司去電曾玉燕或黃友正,均自稱「遠東銀行特約中心」,目前銀行有推出優惠專案,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 10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202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5年4月13日(105)新光銀信卡字第0527號函暨帳單明細、鄭文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書各1份 佐證蘇蓓茹向鄭文祥行騙,使用鄭文祥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於104年12月8日,分別消費8680元、2萬49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等商品。 11 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各1份 12 黃友正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信用卡交易內容、歆宇公司AUTO BUY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歆宇公司105年12月27日歆法字第10512270001號函暨收件存根聯各1份 佐證蘇蓓茹佯稱銀行人員向黃友正行騙,並使用黃友正所有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105年8月4日下午4時17分,被刷用於支付歆宇公司11萬7300元,以購買電腦CPU處理器18顆等商品。 13 委任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電話簡訊內容各1份

二、核被告陳建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蘇蓓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