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泓霖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林祐增律師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泓霖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藉由友人許斌向任職之香港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公司)聯繫,佯以:
因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鉅額投資款,為短期資金調度,亟需借款周轉,於106年9月22日前即會還款,並願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云云,致○○公司管理階層誤信其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即透過時任○○公司負責人高敏純匯款140萬元予何泓霖。嗣清償期屆至,何泓霖仍一再拖延,拒不還款,甚至前往○○公司之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前揭供擔保之車輛駛離,○○公司始悉受騙。
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泓霖於本院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5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偵字卷第18至21頁),復有被告提供之股權移轉確認書(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前往告訴人公司停車場取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7至2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57、22676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何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明知其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真意,竟仍向告訴人公司訛詐取得本案140萬元之借款,並擅自將其供告訴人公司擔保本案債權之汽車駛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表示有分期賠償意願,且除最後1期(即110年5月31日)外,其餘各期款項均已如期賠付(見審易卷第159、174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51頁),及本案危害情節、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做工程,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亦以前開所述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期給付賠償金,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140萬借款,固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等同於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匯款70萬元至告訴人開立於玉山銀行台北分行、戶名:香港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尾碼556號(帳號詳審易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