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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曉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76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曉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曉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上開財物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而仍收受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姚子翔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頁),且被告收受之贓物現金2,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之現金4,000元,其中2,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2,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上開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76號被 告 蘇昱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曉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翰、夏曉暟曾為情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徒步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榮星花園游泳池時,蘇昱翰因缺錢花用,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推開榮星花園游泳池未上鎖之側門,並竊取置於游泳池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嗣蘇昱翰離開游泳池與夏曉暟會合後,即告知夏曉暟自游泳池竊得現金4000元一事,並將之全數交付夏曉暟。詎夏曉暟明知上開現金4000元為蘇昱翰竊得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為己用,並隨後花費殆盡。嗣榮星花園游泳池管理人員,發現場館遭竊,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翰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夏曉暟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昱翰自白所涉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夏曉暟於被告蘇昱翰行竊後,收受後者所竊4000元,且知悉係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姚子翔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蘇昱翰、夏曉暟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榮星花園游泳池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及上開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蘇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夏曉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本案所涉贓款4000元,分別據被害人姚子翔收受被告夏曉暟賠償2000元,以及本署發還現金2000元,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聲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