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黃啓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啓峯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5年11月起至108年8月止,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至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社區總
幹事之機會,將應收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8,757元侵占入己,該金額已非小額,犯後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道歉,然未獲告訴代理人諒解,復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3、15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現與母親同住,母親行動不便,然身體狀況尚可,須按月提供母親約5,000元之孝親費用,目前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車貸約67萬元等節(見審易卷第88至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意見(見審易卷第87至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社區管理費121萬8,757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90號
被 告 黃啓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市○○區○○0段00巷0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國民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峯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號,下稱○○公寓大廈公司)職員,並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受○○公寓大廈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擔任社區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含收取、保管「○○○○」社區管理費,並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復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21萬8,75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樹芳、劉世雄、蕭道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任職「○○○○」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存入銀行,且經核算「○○○○」開立管理費收據存根金額,未存入銀行之款項確實為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2.伊因生活花費所需、父親住院醫療費用及後續喪葬事宜等,私自挪用社區之管理費等語,伊印象中只有挪用約33萬元,至於與遭虧空之100餘萬元之差額,伊也不清楚花到哪裡等語。 2 告訴人趙樹芳、劉世雄、蕭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管理費係由被告收取並負責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且收據金額與存入金額不符等事實。 4 證人即「○○○○」社區住戶兼時任○○公寓大廈公司總經理吳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管理費係由被告收取並負責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且收據金額與存入金額不符等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住戶廖育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管理費係由被告收取並負責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且收據金額與存入金額不符等事實。 6 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管理費係由被告收取並負責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且收據金額與存入金額不符等事實。 7 ○○○○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104-107年住戶繳交管理費與郵局實際存入樹核對表、○○○○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收支餘額表、臺北市文山區○○○○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107年11、12月至108年9、10月) 證明被告將其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侵占之款項,業由被告向其任職之○○公寓大廈公司借款後,清償○○○○管理委員會,是此部分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間 挪用金額(元) 1 105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期別則為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以下月份之對應管理費期別均遞延2月) 21萬5,000 2 106年1月至12月 26萬300 3 107年1月至12月 45萬9,200 4 108年5至6月 12萬5,000 5 108年7至8月 15萬9,257 合計 1,21萬8,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