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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凡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巫凡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凡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酌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所犯本案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仍至酒店消費而未付款,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數額,及雖與告訴人張珮婷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000-000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1名1歲半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免付酒店消費費用之利益)為新臺幣49,690元(計算式:79,690元-30,000元=49,6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被 告 巫凡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凡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之事實,於民國109年5月29日0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3男模會館」消費,致店內之公關幹部張珮婷陷於錯誤,誤信巫凡翎將依消費數額付款,遂安排男性服務人員陪侍,並同意巫凡翎在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79690元,詎巫凡翎僅支付3萬元款項後,即拒絕依約給付消費款項,藉故拖延付款,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張珮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凡翎之供述 否認當天曾至該處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 被告未給付全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