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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真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淑真(其出售金門街房地予他人而涉親屬間背信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夫曾正山(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與曾正義、曾正和及曾大正(下合稱曾正義等三人)係兄弟,張淑真與曾正義等三人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緣曾正山生前與曾正義等三人共同經營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公司)及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慕和公司),張淑真於曾正山去世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淑真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70分之336,與上開河堤段一小段房屋合稱汀洲路房地),係其夫曾正山與曾正義等三人前於73年9月17日共同經營慕和公司時所購入,約定兄弟四人各享有汀州路房地權利4分之1,惟先登記在曾正山名下,嗣曾正山死亡,張淑真與曾正義等三人另約定,就汀洲路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至張淑真名下,並作為鑫慕和公司辦公室使用,待該公司結束營業後再為處分,是以張淑真受曾正義等三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汀洲路房地所有權人。詎張淑真明知其與陳世明(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間,未就汀州路房地存在真實買賣關係,其亦無移轉汀州路房地所有權至陳世明名下之真意,為避免日後曾正義等三人請求移轉汀洲路房地所有權至其等名下,與陳世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所有權移轉原因欄勾選「買賣」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淑真就汀州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世明名下,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文號:中正㈠字第5653號),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而於同年8月1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曾正義等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淑真所涉親屬間背信部分,業經曾正義等三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案經曾正義等三人提起告訴。

㈡張淑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第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46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第1466件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上開木柵段二小段房地合稱永安街房地)所有權人,明知其與陳世明(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間,未就永安街房地存在真實買賣關係,其亦無移轉永安街房地所有權至陳世明名下之真意,為避免日後曾正義等三人追償時將強制執行其永安街房地,與陳世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所有權移轉原因欄勾選「買賣」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淑真就永安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世明名下,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文號:文山字第22047號),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而於同年11月19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曾正義等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㈠被告張淑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世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正義等三人於偵訊之指述。㈣證人曾馨慧於偵訊之證述、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㈤證人即告訴人3人姑姑曾綺琴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之陳述。

㈥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2

81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9月9日一古亭字第000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9月18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30000187號函暨各該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㈦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共犯陳世明所提之存款憑條28紙㈧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330377900號

函、103年6月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330923300號函所檢附首揭汀州路房地、永安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㈨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專用收據、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民事判決。

㈩本院院104年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被告二親等親屬資料。

汀州路房地、永安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論罪科刑: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被告與陳世明共同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三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追償之之權利,故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與陳世明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出於避免告訴人三人嗣請求將汀州路房地登記至

其等名下,且脫產躲避告訴人三人追償之目的,不惜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首揭犯行,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侵害告訴人三人權利,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三人洽商和解事宜,陸續賠償其等損失,並將汀州路房地所有權4分之3登記至告訴人三人名下,終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經告訴人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稱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雙親等語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前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除構成首揭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均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卷內二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三人均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