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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裕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裕銘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7月29日址設○○市○○區○○路0號0樓,復於107年8月2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市○○區○○街0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又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公司,竟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犯意,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所示49張發票後將之裝進牛皮紙袋,再委請不知情之助理陳恩天將如附表所示49張發票,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交與國際社群商務公司負責人邱小容與築人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陳瑞麟,讓附表編號1、3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前揭49紙發票,扣除虛設行號聯傑資訊科技公司之11張發票後,所餘38張發票已全數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56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恩天於偵查中(見偵字卷㈡第129至131頁)、證人即築人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陳瑞麟於偵查中(見偵字卷㈡第79至82、121至123頁)、證人劉蓁蓁、林志沛於國稅局(見偵字卷㈠第155至15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卷㈠第5至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卷㈠第87至126頁)、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8

7、289至30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19頁)、申報書、營業稅年度進、銷項來源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卷㈠第159至28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卷㈡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 ,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以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 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自承其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為○○○○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營運之人(見偵字卷㈠第335至336頁),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經營○○○○公司之職務範圍內,自屬公司之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並無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公司有實質交易之事實,竟仍開立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其中並實際幫助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於如附表所示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由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並幫助附表編號1、3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發票購買證與發票等物品之機會,以相同手法,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間止之期間反覆所為,並均係侵害國家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係為提供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以逃漏稅捐之用,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觸犯前開數罪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前開行為間乃本於被告之同一犯罪目的,並於填製、行使與幫助逃漏稅捐之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且就被告以上開手法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稅捐,就此部分亦屬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8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5月之間隔,期間亦無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雖曾於104年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案件,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

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意旨)。

本件被告前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填製不實發票,混

淆○○○○公司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間之真實交易關係,並實際造成附表編號1、3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無從核實,以之幫助逃類稅捐,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所欲保障會計憑證正確性之信用秩序,造成國家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總計逃得之稅額高達224萬2,568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現有工作(見審訴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固使各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得對各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各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前開利益應在各該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沒收與否,倘對各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啻使各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其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備註 1 國際社群商務公司 24 3,796萬5,716元 189萬8,284元 2 聯傑資訊科技公司 11 1,439萬478元 無真實交易而無逃漏營業稅 虛設行號 3 築人室內裝修公司 14 1,088萬5,716元 54萬4,284元 合計 49 6,324萬1,910元 244萬2,568 (計算式: 316萬2,090-71萬9,522=244萬2,568)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