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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德發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常榮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 」;原記載「將鋁門門鎖開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將鋁門門鎖撬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工具,既可供撬開大門門鎖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 、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二)被告黃德發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攀爬常榮牙醫診所後方防火巷圍牆進入常榮牙醫診所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以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牙醫診所盜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查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洋酒4 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常榮(常榮牙醫診所負責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 告 黃德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攀爬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圍牆後,進入常榮牙醫診所後方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先將鋁門門鎖開啟(未毀損) ,再進入診所內,竊取4瓶洋酒,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某時,王秀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秀英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行竊前後之路線。 2.失竊現場及周遭狀態。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為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