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夙完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夙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推由李夙完於100年2月1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為「推由李夙完於100年2月1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夙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李夙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王瑞肇所欲贈與被告者,被告卻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瑞肇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與王瑞肇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捏為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供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均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發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95號被 告 李夙完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夙完係王瑞肇(業於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之子王裕誠(業於105年5月26日死亡)之妻,告訴人王裕嘉、王碧珠、王玲珠均為王瑞肇之子女。李夙完與王瑞肇均明知王瑞肇係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而非買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夙完於100年2月1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瑞肇死亡後,王裕嘉、王碧珠、王玲珠為申報遺產稅而查調王瑞肇名下財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嘉、王碧珠、王玲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夙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與王瑞肇合意以買賣名義受贈本案房地,並推由被告出面辦理移轉登記等程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王裕嘉、王碧珠、王玲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 3 證人王裕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王瑞肇曾向證人王裕益表示本案房地係贈與被告,而非售予被告之事實。 4 王瑞肇名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取款憑條28份、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被告確曾將購屋價金交付王瑞肇後,復分批提領自用之事實。 5 被告與王瑞肇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與王瑞肇係以買賣方式為本案房地登記之事實。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