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英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袁英華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英華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之曹秀香告別式中,因不滿常世忠於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出具聲明書維護曹秀香次子張振勵,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不要臉常世忠,你不要臉的常世忠」、「你作偽證」、「常世忠你不要臉」、「常世忠你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作偽證,我跟你講、告你」、「常世忠什麼東西什麼玩意」、「亂作證、作什麼證、偽證」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常世忠,並指謫杜撰不實之常世忠有偽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常世忠之名譽。案經常世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袁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常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96卷第45至46、63至64頁、審易卷第37至41頁),復有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他196卷第13至18頁)、聲明書(見他196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其同一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你不要臉常世忠,你不要臉的常世忠」、「你作偽證」、「常世忠你不要臉」、「常世忠你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作偽證,我跟你講、告你」、「常世忠什麼東西什麼玩意」、「亂作證、作什麼證、偽證」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不實指謫告訴人有偽證犯行,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維護其
友人曹秀香之次子,竟未予查證,率爾以前開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為情緒發洩,犯後亦未能先行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以前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7至8頁),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及損及名譽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喪偶、無業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