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贏智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16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2號、109年度偵字第28632號、109年度偵字第2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六行「現金3000餘元」為「現金2000元」、第七行「現金2000元」為「現金33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竊取被害人己○○、乙○○、甲○○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盜刷被害人乙○○、甲○○之信用卡購物,及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二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被告就此部分盜用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以網路線上交易,輸入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惟未能於5分鐘內輸入網路交易密碼完成認證,而未得逞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竊取乙○○之信用卡後,為供盜刷所用,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之密接時間實施二次盜刷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在OPPO臺北威秀旗艦店分別盜刷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失敗、中國信託ANA CARD成功,惟被告在此特約商店所為更換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行使詐術之手段,就盜刷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失敗部分,雖構成詐欺未遂罪,為此詐欺未遂之低度行為,與後續詐欺既遂乃階段行為,復為詐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在adidas信義經典門市所為之犯行,即欲以盜刷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商品,雖信用卡感應失敗,惟被告以甲○○所有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方式施以詐術,已成功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商品,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復於接續時間、地點,欲以相同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商品,因店員發現前揭卡片均已遭掛失致被告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屬接續一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而論以一罪。
5.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之網路線上交易未遂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感應失敗交易失效行為,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分別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有接續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併予說明。㈡科刑: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4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被告更曾於106年至107年間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現仍因精神疾病於宜蘭的醫院住院治療中,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行為時有身心障礙,可見精神狀況確實不佳,被告並於警詢中提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9745號卷第37頁;偵字第27916號卷第53頁),請求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如附表一、五所示時、地犯案時,尚知要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於口袋或包包內,可認被告於犯案時仍知掩飾犯行,而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施行竊盜犯行時,更知要挑選無設置監視器之更衣室置物櫃下手,並於行竊後仍知持竊得之信用卡於網路及實體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可見其事理判斷能力正常,並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時間相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清楚回應陳述,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亦有相對應之辯解,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辯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能夠完整清楚應答。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條應予以減刑之適用,辯護人之請求,要屬無據。
3.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卡在網路或實體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以詐得商品,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乙○○、甲○○、各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遭竊物品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遭竊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三千三百元外,其餘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且如附表所示詐取之商品亦均已扣案或返還與告訴人,另酌以被告確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曾患有思覺失調症,現仍因精神疾病於宜蘭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吳意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偽造之署押,乃被告為盜刷信用卡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除如
附表三所示署押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告訴人己○○所有Apple牌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及
其上Moshi牌黑金色硬保護殼1個、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ANA CARD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告訴人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丁○○所管領之黑男L極暖絨2件、都市印象傘1把、ITOTYPEC快充傳輸線1條、威剛A1記憶卡64G 1張、金屬動感耳機1組、先鋒立體聲耳機CL3 1組、勁量鹼性高科技3號電池1組(2入)、Evolta3號電池1組(4入)、勁量鹼性3號電池2組(共24入)、勁量鹼性4號電池3組(共36入)、勁量鹼性2號電池2組(共4入)、告訴人李沅興所管領之adidas牌跑鞋型號FZ0577號1雙、adidas牌帽子型號FK0
888、DU0196號2頂、adidas牌手套型號CJ8780號1雙、adidas牌型號FS0272號側肩背包1個、發票號碼EP00000000號1張均經告訴人己○○、乙○○、甲○○、丁○○、李沅興、丁○○領回,有告訴人己○○、乙○○、甲○○、丁○○、李沅興、丁○○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562號第47頁;偵字第27916號卷第91頁、第111頁;偵字第27916號卷第103頁;偵字第29745號卷第59至61頁),雖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由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身份證1張、甲○○所有之身份證
、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健身工廠會員卡、日本西瓜卡各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害人甲○○之短夾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竊盜物品/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丙○○ 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丙○○任職之LA NEW鞋店臺北忠孝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百護能消毒水1瓶(價值360元)得手,並置於口袋後離去。 竊盜物品: 百護能消毒水1瓶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護能消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己○○ 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5分至8時20分間之某時在健身工廠信義廠內更衣室,因熟知該健身房會員習慣將物品放置在更衣室置物櫃內,且該置物櫃常未上鎖而極易徒手開啟,而徒手竊取己○○所有Apple牌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及其上Moshi牌黑金色硬保護殼1個(價值共計30,000元)得手後離去。 竊盜物品: IPHONE X黑色手機1支及其上Moshi牌黑金色硬保護殼1個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乙○○ 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5分至8時20分間之某時在健身工廠信義廠內更衣室,因熟知該健身房會員習慣將物品放置在更衣室置物櫃內,且該置物櫃常未上鎖而極易徒手開啟,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乙○○所有身份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ANA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樂天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不詳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惟未能於5分鐘內輸入網路交易密碼完成認證,而未得逞。復佯為持卡之乙○○本人刷卡消費,持乙○○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未得逞)、中國信託銀行ANA CARD刷卡消費OPPO 牌型號Find X2(CPH2023)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OPPO 牌型號Enco W31黑色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並在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與OPPO臺北威秀旗艦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及真無線藍芽耳機。 竊盜物品: 身份證1張 中國信託銀行ANA CARD1張 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樂天信用卡1張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現金2,0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OPPO 牌型號Find X2(CPH2023)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及OPPO 牌型號Enco W31黑色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 詐欺金額: 30,990元 四 甲○○ 李沅興 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5分至8時20分間之某時在健身工廠信義廠內更衣室,因熟知該健身房會員習慣將物品放置在更衣室置物櫃內,且該置物櫃常未上鎖而極易徒手開啟,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甲○○所有得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健身工廠會員卡、日本西瓜卡、短夾錢包(值1千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3,300元後離去。佯為持卡之甲○○本人刷卡消費,持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欲以感應扣款之方式刷卡消費adidas牌跑鞋型號FZ0577號1雙(價值4,904元)、adidas牌帽子型號FK0888、DU0196號2頂(價值556元、472元)、adidas牌手套型號CJ8780號1雙(價值1,216元)、adidas牌型號FS0272號側肩背包1個(價值1,124元),雖均未刷過,惟仍致不知情之店員誤信為持卡人且以卡片感應扣款成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揭跑鞋、帽子、手套、側肩背包。復欲以相同之方式購買拖鞋1雙,惟遭店員發現所使用之卡片均已遭掛失,而未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詐得財物。 竊盜物品: 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健身工廠會員卡、日本西瓜卡、短夾錢包、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現金3,3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金額: 8,272元 五 丁○○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永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管領黑男L極暖絨2件(價值896元)、都市印象傘1把(價值350元)、ITOTYPEC快充傳輸線1條(價值元399)、威剛A1記憶卡64G 1張(價值479元)、金屬動感耳機1組(價值259元)、先鋒立體聲耳機CL3 1個(價值349元)、勁量鹼性高科技3號電池1組(2入)(價值85元)、Evolta3號鹼性電池1組(4入)(價值120元)、勁量鹼性電池3號電池2組(共24入)(價值398元)、勁量鹼性電池4號電池3組(共36入)(價值597元)、勁量鹼性電池-2號電池2組(共4入)(價值300元)等物(價值共計4,232元)得手,並置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竊盜物品: 黑男L極暖絨2件、都市印象傘1把、ITOTYPEC快充傳輸線1條、威剛A1記憶卡64G 1張、金屬動感耳機1組、先鋒立體聲耳機CL3 1個、勁量鹼性高科技3號電池1組、Evolta3號鹼性電池1組、勁量鹼性電池3號電池2組、勁量鹼性電池4號電池3組、勁量鹼性電池2號電池2組。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16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2號109年度偵字第28632號109年度偵字第29745號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至丙○○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LA NEW鞋店臺北忠孝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百護能消毒水1瓶(價值新臺幣360元)後離去,嗣丙○○事後盤點察覺短少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健身工廠信義廠內,先後竊取己○○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價值3萬元)、林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ANA CARD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3000餘元、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餘元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OPPO臺北威秀旗艦店內,接續以林宇宏之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未刷過)、中國信託信用卡(刷過)刷卡購買價值30990元手機1支,進而於簽帳單上偽簽未能辨識然顯非自己姓名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收受而主張以前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手機1支,戊○○其後又至李沅興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adidas信義經典門市內,持上揭吳聖凡之信用卡欲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然皆未能刷過,惟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刷卡成功而交付鞋子1雙、帽子2頂、配件2個(價值共計8272元)與戊○○收受之,嗣店員其後察覺信用卡感應過程有異,始察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己○○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價值3萬元)、林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ANA CARD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三、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丁○○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男L極暖絨2件、都市印象傘1把、ITOTYPEC快充傳輸線1條、威剛A1記憶卡64G1張、金屬動感耳機1組、先鋒立體聲CL3耳機1組、勁量鹼性高科技3號電池1組(2入)、Evolta3號電池1組(4入)、勁量鹼性3號電池2組(共24入)、勁量鹼性4號電池3組(共36入)、勁量鹼性2號電池2組(共4入)等物(價值共計4232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而離開,當場為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取之財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二 1.證人丙○○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三 1.證人乙○○、甲○○、李沅興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3.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扣押信用卡等物之贓物認保管單 4.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及乙○○接獲前開刷卡銀行通知訊息之列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 四 1.告訴人丁○○之指訴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3.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押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