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東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踰越牆垣、門扇竊盜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贅載踰越門扇之加重態樣)。
(二)查被告前(1)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2)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7月17日出監);前開(1)(2)(3)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侵入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國小盜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學校為教育場所,被告侵入學校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學校師生對於學習環境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長燕(西門國小總務主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 告 林東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現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翻越圍牆侵入台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國小後,啟門進入體育器材室,竊取器材室內之Nikon Coolpix P510相機1臺、電池充電器1臺、Cannon相機1臺、電池3個、相機包1個等物品藏放於衣物內腹部處得手後,欲爬窗離去時,為現場游泳池工程承包商高建彬當場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保管人即西門國小總務主任張長燕)。
二、案經張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長燕、證人高建彬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4張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