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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真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翊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1101071100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銷售確認單、被告之簽名、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85-101頁)」、「被告徐翊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先前存款維生,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3號被 告 徐翊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真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吳宗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吳宗達即與潘威翰(前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宗達、潘威翰分別化名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業務員「陳俊鑫」、「陳偉銘」,於109年5、6月間,使用上開門號與古森夫聯繫,謊稱:欲收購古森夫所有之靈骨塔位,金額可達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並保證賣出,但須配合先繳交250萬元稅金云云,然因古森夫表示無力負擔,吳宗達2人再訛稱:得由公司之「李董」先行代墊稅捐,但需提出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云云,古森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7日,與吳宗達2人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游志誠(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辦理相關手續,吳宗達2人並交代古森夫借款用途須謊稱係兒子要使用,不得提及收購殯葬商品需繳納稅金一事,古森夫遂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件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予游志誠,吳宗達2人再於同年8月10日駕車搭載古森夫前往趙原孫公證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1室),由游志誠仲介古森夫向不知情之蘇彩雲(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彩雲,嗣扣除相關手續費、利息後,吳宗達即當場向古森夫拿取213萬9,550元現金得手。嗣古森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森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翊真於警詢 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申辦後不久該張預付卡即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古森夫、告訴代理人古舜雯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2.同案被告吳宗達、潘威翰2 人使用本案0000000000門號 進行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俊鑫」、「陳偉銘」名片各1張 佐證同案被告吳宗達、潘威翰2人使用本案0000000000門號 進行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戶政規費收據、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確認書、切結書、切結承諾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00、2271、3747、4029、4305號追加起訴書1份 被告前已參加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佐證其於本案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