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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杜學淵與病患家屬討論音量過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家人支柱、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 告 蔡宏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鈞係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之病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醫院4A病房內之交誼廳,因不滿正在執行查房醫療業務之杜學淵醫師與其他病患家屬談論事情之音量過大影響其看電視,竟插嘴要杜學淵音量放小,杜學淵向蔡宏鈞表示其正在與家屬討論重要事情,並向蔡宏鈞稱「如果你有問題,可以找我討論」等語,杜學淵見蔡宏鈞情緒高漲不願與之發生衝突,隨即離開現場,於同日16時27分許,蔡宏鈞竟基於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犯意,見杜學淵仍在上開4A病房執行查房醫療業務,竟衝向前揮其右拳毆打杜學淵之左側下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杜學淵執行醫療業務,致杜學淵身體受有左側下巴紅腫(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學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毆打或推擠告訴人杜學淵之事實。 2 告訴人、證人魏品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