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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源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源能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源能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得意志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得意志公司與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兆京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盛兆京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7萬6,000元充當得意志公司之進項憑證,由徐源能持以作為得意志公司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得意志公司103年4月(起訴書所載「103年3、4月」,應予更正)之營業稅額9萬8,800元(發票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徐源能明知得意志公司與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銷售金額共計534萬8,500元,交付予優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而優爾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優爾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萬7,4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發票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源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盛兆京公司負責人黃維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1頁)。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卷第5至11頁)。

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92頁)。

㈣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項)(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107頁、第109頁)。

㈤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銷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第154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為得意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得意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登記負責人胡麗娜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

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案外人即優爾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人員林華逸(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11頁、第13頁)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與案外人林華逸,係因案外人林華逸要求幫忙、據以充當優爾公司之進項憑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59頁、第63頁),被告開立不實之得意志公司統一發票,係為幫助林華逸任職之優爾公司逃漏營業稅,二者之間乃屬對向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案外人林華逸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幫

助逃漏稅捐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與本案上開所犯之罪,其罪名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身為得意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得意志公司與盛兆京公司、優爾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不思誠實申報稅捐、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對於得意志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逃漏之營業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罰後已補繳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並有上開分局裁處書、徵銷明細資料列表附卷可查(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143至144頁);兼衡被告自述亞東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兒子幫忙、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詳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至本案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11月7日後5年以上,按上說明,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補繳相關稅額,並經認定如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經查,供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取得、開立者,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頁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3年4月 ZV00000000 1張 96萬9,000元 4萬8,450元 2 103年4月 ZV00000000 1張 100萬7,000元 5萬0,350元 合計 2張 197萬6,000元 9萬8,800元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3年8月 BK00000000 1張 99萬7,500元 4萬9,875元 2 103年8月 BK00000000 1張 129萬6,750元 6萬4,838元 3 103年8月 BK00000000 1張 69萬8,250元 3萬4,913元 4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張 76萬元 3萬8,000元 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張 76萬元 3萬8,000元 6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張 83萬6,000元 4萬1,800元 6張 534萬8,500元 26萬7,42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