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斯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斯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載之事實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兆豐信用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之特性,持前述兆豐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5、7、9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兆豐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4次,總計2,000元,並於加值後,於附表編號1、3、4、6、8、10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兆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計達1,999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係兆豐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兆豐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第1行既已敘明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故認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植,應予更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編號1、3、4、6、8、10之消費行為,依上開說明,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7、9之4次自動加值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除侵害告訴人范振煌、被害人兆豐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9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范振煌之信用卡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 告 葉斯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尚未醒悟悛悔,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7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後方街道某處拾獲范振煌所遺失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兆豐銀行、兆豐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拾獲後不思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更隨即擅為以下使用:
1、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兆豐信用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之特性,持前述兆豐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5、7、9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兆豐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該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4、6、8、10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兆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計達1,999元,使便利超商店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其刷卡購買香菸、泡麵、飲料等商品予以享用殆盡,藉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實際付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范振煌,及兆豐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范振煌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信用卡遺失,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電詢兆豐銀行得悉信用卡遭盜刷,遂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其發現兆豐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1,999元;另自動加值2,000元則由悠遊卡公司吸收費用。 3 兆豐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佐證被告拾獲兆豐信託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卡自動加值、盜刷購物使用。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7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中2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
(一)於附表編號2至3、5至6、7至8、9至10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同一告訴人信用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在不同便利商店盜刷消費,與所為侵占遺失物等各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盜刷之犯罪所得合計3,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金額 交易內容 1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395元 購貨 2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3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2分許 同上 90元 購貨 4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 425元 購貨 5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6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同上 90元 購貨 7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8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497元 購貨 9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10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4分許 同上 502元 購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