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附近,見周洛安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遺失在該處,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建銘侵占系爭信用卡後,知悉系爭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
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持卡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捷運站經由閘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8次、回饋現金716元至系爭信用卡,並藉此消費如附件所示捷運門票,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505元。嗣因周洛安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發覺系爭信用卡遺失且有異常加值紀錄,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於110年5月13日0時54分於西門捷運站見陳建銘出站,上前盤查並發現陳建銘通緝犯身分而逮捕,於其身上扣得系爭信用卡1張(電子錢包餘額剩211元),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洛安於警詢之指訴。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及信用卡消費紀錄、悠遊卡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各1份。
(四)捷運西門站閘門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六)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係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金融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已儲值金額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系爭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自動加值部分及編號6所為加值回饋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消費如附件所示捷運門票費用之消費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之八次自動加值行為及編號6之加值回饋金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固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不同,不法內涵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周洛安、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搭乘捷運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4,50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及 加值方法 1 110年4月17日 凌晨0時22分 500元 捷運忠孝復興站 閘門自動加值 2 110年4月19日 晚上10時17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3 110年4月22日 中午12時1分 500元 捷運臺北車站 閘門自動加值 4 110年4月25日 早上11時36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5 110年4月28日 凌晨0時20分 500元 捷運市政府站 閘門自動加值 6 110年5月1日 凌晨0時5分 716元 捷運市政府站 閘門加值回饋金 7 110年5月6日凌晨0時39分 500元 捷運忠孝復興站 閘門自動加值 8 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8分 500元 捷運市政府站 閘門自動加值 9 110年5月11日晚間23時34分 500元 捷運忠孝復興站 閘門自動加值 加值金額:4,716元。(被告拾獲系爭信用卡時,電子錢包內0元,於110年5月13日0時54分為警查獲時,系爭信用卡電子錢包內211元,消費金額共計4,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