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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茹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王新茹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部分(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0、112頁)外,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吳宛澤及被害人家屬陳虹宇於原審中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宛澤、被害人家屬陳虹宇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除各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外,餘款自110年4月起均各分57期,各於110年4月至114年11月止,每月各給付1萬元,並各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34萬元,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以上開和解條件為被告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等情,足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給予被告之清償期限長達5年,以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自新並遵守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原審自宜尊重上開和解條件,不應無由逕行減輕。然原審判決僅諭知被告緩刑期間3年,更未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他日被告於3年緩刑期滿後,縱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將無法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有違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意願,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權益保障亦未臻周全。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方改口承認有開啟車門之事實,惟仍辯稱係摩托車撞到伊車,伊才開門云云,就此態度,亦難期待被告於原審判決3年緩刑期滿而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時,仍可主動履行,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賠償事宜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充分斟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提及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餘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之刑度既係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屬適當,本院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1.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而認經審判科刑,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分期給付期限長達57期,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係以以上開和解條件作為基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並以上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條件等情,本院自宜尊重,以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自新並遵守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是原審判決被告緩刑3年,且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條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及未附條件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迄今均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編號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 1 被告王新茹應給付告訴人吳宛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已給付26萬元,餘款共分51期,給付方式如下述,被告應匯款吳宛澤至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合計50期); (二)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34萬元。 2 被告王新茹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虹宇110萬元,被告已給付26萬元,餘款共分51期,給付方式如下述,被告應匯款至陳虹宇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合計50期); (二)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34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茹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王明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新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新茹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違規停駛在路面繪有紅實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欲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吳宥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吳宥蓁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同向後方由秋建忠(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新茹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宛澤(即吳宥蓁之父)告訴及吳宜駿(即吳宥蓁之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109相495號卷第10-12頁、109偵21790號卷第8-10頁、第114-115頁、109審交訴109號卷第97-108頁),並有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14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日偵訊時勘驗筆錄(參109相495號卷第62-88頁反面、109偵21790號卷第65-66頁、第70-71頁、第11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9相495號卷第5-6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2張(同前卷第9頁、第91-93頁、第97-120頁反面、第123-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109偵21790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開啟車門行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應堪以認定。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然依監視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參109偵21790卷第19-20頁),被告於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4:35:16即開啟車門,而被害人在被告開啟車門(即14:35:17)後,已行駛至被告之車輛駕駛座所開啟車門旁,隨後即人車倒地,並於14:35:18被害人跌入第二車道,同時於14:35:20遭公車輾過捲入公車車底,由此足證,被告開啟車門時,完全無視後方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事實,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將車門開啟,亦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

(三)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同此意旨)。據此,被告開啟車門時,並無任何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之舉措,而是貿然逕自開啟,所以在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時間14:35:16至14:35:17,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門開啟短短1秒內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事故,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舉,顯然違反上開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52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參109偵21790號卷第136-140頁),亦同此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109偵21790號卷第73頁)。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賠償事宜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110年3月1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