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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被 告即 上訴人 陳勝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10年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勝豐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陳勝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與告訴人王靖之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按期給付和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減輕法定刑度後,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使告訴人受傷,本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原審審理中曾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惜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依約按期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勝豐應給付告訴人王靖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21萬元,餘款14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豐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志成街口,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直行,適有王靖之沿志成街由南向北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陳勝豐避煞不及,其車輛因而撞及王靖之(過程略如下開附圖一、二所示),致王靖之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王靖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圖一:

附圖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勝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靖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補充資料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現場照片4張。

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新乙診字第1083310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㈦本院109年12月28日就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等件。

三、論罪: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駕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至志成街口時,竟未能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適步行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成傷(如附圖一、二所示),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他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後段(過失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斯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7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使告訴人受傷,本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由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