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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7、7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宣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9年9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77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告訴人期待,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曾在影視圈工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因金額認知差距過鉅,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文琪、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峰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道路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未禮讓騎乘於右後側即上開第3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宣正德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後,造成宣正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臉部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挫傷、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偉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案經宣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宣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118至1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53至73、133頁)、告訴人宣正德出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至37、12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779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前揭事故傷害告訴人一情,業經認定,而該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告為前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騎乘於右後側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是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自難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併有肇事因素,應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單獨之過失所致。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右轉向時本

應注意同行兩側之其他車輛,以確保其他來車及自身之用路安全,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告訴人尚須延醫救治,受有身體、精神上痛苦,事後亦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於審理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危害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個月會提供生活費給母親、目前沒有小孩、配偶需要撫養等情(見審交易卷第45頁),及警詢時自行填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