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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有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應刪除,並補充被告詹有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思傑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和解款項,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40、63至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 告 詹有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林森北路54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林森北路54號前迴轉,適有許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同向自詹有義車輛左後方駛至,見詹有義車輛迴轉乃緊急剎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詹有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許思傑人車倒臥於其駕駛座旁,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思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思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違規迴轉緊急剎車而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三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列印頁7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因行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