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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張銘泉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3、被告張銘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2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致告訴人魏麗玟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4頁);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 告 張銘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泉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第2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八德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壅塞,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歐宣慧(未據告訴)及魏麗玟2人依序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遂先向前撞擊歐宣慧之車輛,該車再向前追撞魏麗玟之前開車輛,造成魏麗玟因此受有脊椎外傷併頸椎第

四、五及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脊髓神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魏麗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泉就上揭時、地駕車有疏失而往前追撞之事實予以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麗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110年3月2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1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按是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無涉,蓋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所稱之「重大傷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定義係屬二事,尚難謂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其所受傷病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又是否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核與是否受有重大傷害亦屬二事(此有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經本署函詢臺安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患術後仍主訴肩頸酸痛及右上肢乏力麻木,症狀雖有改善,目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故病患於事發當下所受傷害,造成頸椎部分功能上之減損,但未來病患若經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後,程度上仍有改善空間,難謂係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等情,就此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逕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