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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卉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至8行「道路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並補充被告丁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潘柏任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款項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2、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被 告 丁卉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卉元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延平南路19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行駛,適潘柏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丁卉元逆向騎乘準備行駛並且開大燈影響其行車動線及視線,致潘柏任緊急剎車自摔,因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丁卉元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卉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摔在我前面,我有把我的機車熄火,並問告訴人還好嗎,但告訴人沒有回答我,就將機車牽到旁邊,我看告訴人有舉手揮手,我認為是告訴人好像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柏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