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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吳明峻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亮紅燈時,行向車輛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向西行駛之吳明峻發生碰撞,致吳明峻受有左肩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林士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吳明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8至39、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485卷第9至12、141至142頁、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復有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6485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見偵16485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16485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485卷第51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485卷第83頁)、告訴人吳明峻出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6485卷第1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255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16485卷第4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於行經十字路口

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前述傷勢及併生相當程度之身體、精神上痛苦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79頁),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危害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之正當工作狀況、須撫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卷第7至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士權願給付告訴人吳明峻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吳明峻、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