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聖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2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恰有行人江忠元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羅斯福路3段,徐瑞聖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撞擊江忠元,江忠元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腹腔鈍性傷併出血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徐瑞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併將江忠元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惟仍救治無效,於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而死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471卷第306頁、審交訴卷第59、10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1471卷第21至23、247至2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表(見偵11471卷第185至20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11471卷第31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偵11471卷第35至1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8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3至402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見偵11471卷第165至178、211至214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見偵11471卷第2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761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11471卷第283至28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365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11471卷第297至302頁)、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回函暨檢送江忠元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11471卷第199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傷重不治;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甲○○達成和解(見審交訴卷第135頁),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危害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十信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客運司機之正當工作狀況、須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徐瑞聖願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給付告訴人之繼承人甲○○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中貳佰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已由強制責任險給付,剩餘壹佰伍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⑴被告徐瑞聖當庭提出現金壹拾萬元,交予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⑵餘款壹佰肆拾萬元,應於上開期限內匯付至告訴人之繼承人甲○
○指定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帳號詳見審訴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