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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立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繼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繼立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10、11時許起至11、12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約4罐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自上開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違規開啟車窗吸食香菸,煙霧飄散至車外,經員警引導至道路旁欲加以勸導或取締時,發現林繼立散發酒味,且經詢問林繼立後,其亦坦認有於前晚飲酒乙情,員警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㈠被告林繼立於受測時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受測時員警

可判斷被告已距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予以實施檢測,程序合法。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範。

⒉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

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至於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乃僅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

⒊此觀處理細則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110年11月12日交路字

第1100026130號函,亦明揭「二、…本部會同內政部於103年3月31日修正發布本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明確規範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提供受測者飲用水漱口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爰增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條文內容略】。四、綜上,有關提供漱口主要為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已規定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超過15分鐘已可確保量測正確性與執法公信力,無須再提供受測者飲用水」之旨(見審交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益徵明確。

⒋辯護人固辯以:只要受測者有請求漱口,不論距飲酒結束時

間為何,均應給予漱口,本案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水給被告漱口即予檢測,違反程序規定,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0、11時許至11、12時許之間飲

酒,而於翌(22)日上午9時20分始駕車北上,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約4罐之啤酒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始接受酒測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78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81至82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218頁),則被告受測時距離飲酒結束時間,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10年2月22日凌晨0時計算,仍經過至少10小時以上。

⑵復依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檔案所

示,被告於員警示意引導至路旁停車後,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及飲酒時間,被告先後回稱「我昨天晚上喝啤酒啊」、「但我12點喝的阿」、「就喝到12點而已阿」、「(問:

昨晚喝完12點了?)對阿」等語,且自承係於宜蘭之公司宿舍喝到凌晨12點,並從宜蘭開車回來等情,嗣經員警取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被告逐項朗讀內容及確認飲酒是否已經超過10個小時,被告亦回以「對阿」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卷附前引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所勾選「確已飲酒結束…已滿(含)15分鐘」部分,被告確實簽名在旁以資確認(見偵字卷第23頁,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載為110年2月22日10時7分)。

⑶則被告於受測時既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受測時員警顯

可判斷當時被告已距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當屬適法,檢測所得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前詞,顯然曲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文義,誤將例外規定視作原則,況若「只要受測者有請求漱口,不論距飲酒結束時間為何,均應給予漱口」云云始符前揭規定之目的性解釋,法文又何須規範及區分飲酒結束時間與檢測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又豈需要求實施酒測者於受測者飲酒結束未達15分鐘者,或因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致無法判斷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時,始需告知受測者可漱口或俟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理?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至於辯護人所提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及該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考諸上開案件之事實或為「受測時間距飲酒時間未達15分鐘」,抑或為「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致員警無法判斷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均屬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例外情形」,方認員警未告知受測者得於受測前漱口及未給予漱口之施測程序有瑕疵,與本案「被告於受測時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受測時員警可判斷被告當時已距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之事實顯然不符,全然未與本院前揭論理牴觸,併予說明。

㈡本案員警攔查、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合法。

辯護人又辯以:本案員警攔查施測,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非計畫性勤務要件,違反程序規定,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係駕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開啟車窗吸食香菸,所吐煙霧有外散至車外,員警始上前攔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審交易字卷第220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既有違規而為員警所發現,員警上前攔查並引導至道路旁,欲針對上開違規情事加以勸導或取締,自屬適法。

⒉而本案員警攔查被告並引導其停靠於道路旁後,因「發覺被

告身上散發酒味」,始予以實施酒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檔案亦顯示,被告於接受員警引導駕車停靠於路旁後,於員警詢問之下,其明白坦認有飲酒之情,業如前述,且員警於酒測前,向被告確認詢問身分之過程中,曾數度對被告出以「味道還蠻濃的」、「我有聞到你酒味還蠻濃的」等語,有前引勘驗筆錄可查(見審交易字卷第120至121頁),咸認員警當時「客觀上能合理判斷被告酒後駕車,如任其繼續駕駛車輛上路離去,將對往來公眾造成極高危險」,故進而予以實施酒測及取締,自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車上路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辯稱:

我覺得酒測值不太準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凡測量必有誤差,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未必等同真值,自應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車上路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81至82頁,審交易字號卷第218頁),且有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21、23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行為時將近2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現擔任○○○公司之業務等情(見審交易字卷第226頁),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及強力執法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自有本罪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⒉查本案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檢定合格日期更距本案酒測日期僅相隔短短1週,可見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況且,人體有自然吞嚥及分泌唾液之本能,攝取酒精後如經過相當時間之正常循環,口腔內之酒精自已吞服入體內或經由唾液分解,甚至自然揮發,而吞入體內之酒精,經由消化及代謝作用產生氣體酒精,並經由肺部呼出,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既已距離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有10個小時以上之遙,業如前述,顯難認被告口腔中仍有殘留酒精且足以影響酒精測定之結果,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固於第三次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實施酒測之員警

黃義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酒測是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然本案攔查、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均屬合法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含已當庭勘驗取締過程之員警密錄器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自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跨縣市長途駕駛汽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造成沿途公眾行車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實難寬貸,犯後於事證明確之下,更僅坦認客觀事實,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公司業務,需分攤家裡開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