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是日10時27分許,行經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即右轉欲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張篤學行經該口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步行通過該馬路,突見林泰煌所駕車輛右轉過來閃避不及,而遭林泰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張篤學身體右側,致張篤學受有右肩挫傷、雙側手肘挫傷、擦傷、右腕及右手掌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林泰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篤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林泰煌(下稱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號營業小客車,右轉時在人行道處與告訴人張篤學(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擊,顯然刻意製造假車禍,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仍可開車營業,他是來詐財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三段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一段路口右轉建國南路往北方向,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6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35、45、47、55至57頁),而告訴人因本次碰撞事故因此倒地受傷,當日10時44分許,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檢查其受有右肩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腕及右手掌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臺安醫院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製造假車禍云云,然參佐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撞擊情狀、部位等所呈:告訴人在建國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三段路口,沿市民大道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人行道處欲通過該路段馬路,於行走至路中間處之同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正從市民大道欲右轉建國南路,在該路口右轉時,即在人行道以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右側身體等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告訴人如一般行人過馬路,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並無刻意停等路口查看車輛經過之情狀,而以直行通過,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刻意衝出撞擊之情形,且被告以其車輛右側車頭處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處,顯然是被動狀態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則從事故發生前後與經過,顯與一般為圖以假車禍詐取賠償之人,事前先刻意觀察、並特意衝撞進口、高價之自小客車而製造車禍之情節大相逕庭,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三)並觀事故發生後,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當下如認本件車禍事故係人為故意衝撞製造假車禍,當應立即向處理員警表明,並即時調閱路口監視器、保留行車紀錄影片等,以維權益,釐清事發真相,以免遭後續刑事、民事等訴追,但被告竟未向員警為上情表示,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測繪事故現場圖時均一再稱「我願意負完全責任」、「A車駕駛人承諾願負責B行人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傷害費用」等語,而由警方紀錄在現場圖上及談話紀錄表內,有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35、41頁),益徵事故發生當下並無如被告所陳之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告訴人跑來給我撞、製造假車禍之情甚明,據上,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進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向到場員警陳稱:我駕車從市民大道要右轉建國南路,右轉時我右前車頭與一名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我右轉時未發現對方當時沒看到行走在斑馬線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轉彎前並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即貿然右轉,以致撞擊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駕車於事故發生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或安全措施,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均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1、6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不輕,犯罪態度反覆,坦承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更誣指係因告訴人故意衝撞製造假車禍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