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羿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00、27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羿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羿萱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往永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業路81巷1 弄之交岔路口時(

於永業路81巷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81巷1 弄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未確實注意適有劉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彤(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軒(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未停等讓幹線道車即林羿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鳳英三人即人車倒地,劉○彤受有多處損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起訴書漏載 )等傷害;劉○軒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臉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劉鳳英則受有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仍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林羿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鳳英之女、劉○彤、劉○軒之母丁沛瑜;劉鳳英之女婿、劉○彤、劉○軒之父劉佑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羿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5至21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6頁、第1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 份、劉鳳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61717號函暨其附件現場勘查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967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1份及劉○彤、劉○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第71頁、第73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 頁、第109至129頁、第151頁、第161至169頁,109年度偵字第27

100號卷第27至129頁、第131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27618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被害人劉鳳英之行駛動態,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交岔路口,致使被害人劉鳳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鳳英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劉○彤、劉○軒則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劉鳳英之死亡結果;被害人劉○彤、劉○軒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被害人劉鳳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縱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見109年度偵字第27100號卷第131至135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劉鳳英死亡及被害人劉○彤、劉○軒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第1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劉鳳英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劉○彤、劉○軒受有非屬輕微之身體傷害及心理創傷,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沛瑜、劉佑宸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負有230萬8,797元之銀行暨公法債務,正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方案中(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之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