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峻豪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被 告 郭峻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豪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開始,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新光保全大樓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往臺北方向之華江橋機車道上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往由倪際華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峻豪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原地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並依據目擊證人吳建昇所提供肇事車輛照片後,始循線在衛福部臺北醫院內查獲自行就醫之郭峻豪,經對郭峻豪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峻豪於偵查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但辯稱:是自撞分隔島不知道撞到人云云。 二 被害人倪際華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人自後方撞倒並當場昏倒之事實。 三 證人吳建昇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建昇於車禍發生時正騎車經過上開路段,被告自其後方騎車快速超越後,就看到被告機車倒下滑行,證人吳建昇即將車停下向前查看,發現被害人倪際華倒在路上,被告則倒在被害人前方10多公尺處,證人先查看被告狀況並報警,同時拍下被告機車等現場照片後,證人吳建昇再回頭查看被害人狀況,此際被告即趁隙駕駛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六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現場被害人倪濟華照片 被害人因遭被告撞及倒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一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情狀,對於被告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緩刑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