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林廷龍被 告 游庭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110審交簡字第154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復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6,69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嗣再於111年4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原告為避免追撞更前方由訴外人陳泓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時,被告見狀無法及時閃避或煞停,而不慎自後往前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並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臉、膝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嗣復因系爭車禍導致腰部椎間盤凸出神經壓迫,而產生腰部至腳尖的痠痛麻、無法負重、不宜激烈運動,工作量不如以往而業績減少,亦罹有嚴重焦慮症狀導致交感神經失調、心悸、盜汗等身心不適症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包含:
⒈已支出之西醫、中醫醫療費用,及未來進行手術預估將支出
之手術費、住院費計244,710元(如附表一所示);⒉已支出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費、停車費等交通費用計15,225元
(如附表二所示);⒊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計5,400元(如附表三所示);⒋未來進行手術預估將支出之看護費用計242,500元(如附表四
所示);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計139,725元(如附表五所示);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如附表六所示);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26萬3,542元(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項目之總金額實為126萬5,61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被告承認自己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費用,然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勢僅為挫擦傷,尚屬輕微,不僅未曾住院或進行手術,也未因就診而請假致受有薪資減損,所謂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認原告其餘所請求如精神科、神經外科、預估未來可能進行之手術、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諸項目均無理由,所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更顯過高;又系爭車禍實係三方車禍,亦即最前方由訴外人陳泓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閃避左方車流而往右偏,原告所駕駛機車原本在被告左前方5公尺處,卻頓一下、未打右閃燈即突然右切到被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故認原告與有過失;再者,被告有意願賠償,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依約履行兩造經調解成立的款項4萬5,000元完畢,詎原告竟要求再賠償高達126萬餘元,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7頁):㈠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原告為避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泓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時,被告見狀無法及時閃避或煞停,而不慎自後往前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並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臉、膝部擦傷及胸部挫傷(即系爭車禍),嗣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受理後,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乃由本院改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費用並不爭執。
㈣被告就系爭車禍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履行兩造調解所成立之金額4萬5,000元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在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後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之本案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乃:㈠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各若干?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是否有據?金額各若干?⒈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即於109年10月24日車禍發生當
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期間),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一般外科及南桐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費用共21,555元,不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南桐中醫診所109年12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555元,乃信而有徵,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部挫傷」,乃於110年7月3
1日至南桐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當日即返家)、復於同年月26日至同院門診,醫師兩次診斷結果僅載明「診斷病名:臉部擦傷、膝部擦傷、胸部挫傷」(見偵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時自稱:「(你身體何處受傷?)我全身擦挫傷」,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僅見原告受有些微臉部擦傷、膝部擦傷(見偵卷第15至19頁之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231頁之照片),而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腰部挫傷之傷勢,亦未有留院觀察或住院之必要;再徵諸原告車禍後在南桐中醫診所就醫期間,於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5月1日之病歷均僅載「109/10/24車禍,騎機車被後車追撞,飛出去跌傷、左側膝部挫傷」,嗣從該(5)月起即相隔約2個半月未就診,迄至110年7月31日回診時,才增加「109/10/24車禍,騎機車被後車追撞,飛出去跌傷、左側膝部挫傷…腰挫傷」之紀載(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5、307頁),此與車禍事發日不僅已相隔將近9月,況衡以原告在啟芳出版社任職之工作屬性,本即需偶爾搬負重物(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之工作環境照片),則原告所謂腰部挫傷,當難認必係系爭車禍所導致,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醫療費,尚屬無由。
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使其罹患嚴重焦慮症、交感神經失調、
心悸、盜汗、精神疾病加劇而至北醫精神科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北醫精神科醫療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39至40、43至44、47、49至52、63、71、82、84、
92、103、105至106、108所示),為被告否認。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424號函覆固載以:「林君(即原告)101年2月8日起迄今就診精神科,其症狀於109年11月後有惡化情形。難以判斷(註:與系爭車禍)有絕對關係所需療程、期間亦難以判斷。」(見本院卷㈡第5頁),然引發精神疾病之因素甚多,細觀原告早自101年2月8日(即系爭車禍事發8年前)起,即已因「非特定的焦慮症、廣泛性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心悸、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等症狀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長期就診,且次數頻繁,有病歷一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至303頁),況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臉、胸、膝部等挫擦傷,並非必然有引發精神疾病而就診之必要,更難逕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暨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費用,核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即業由急診醫師馬上安排照X光檢
查,醫囑叮嚀其先自行觀察、再決定後續是否就醫,而其嗣後確實感受腰部至腳尖痠痛麻等不適,才於109年12月18日起前往北醫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出「椎間盤凸出」,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北醫神經外科醫療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6至37、41至42、45、48、53、64、67、83、93、104、107所示),為被告否認。查:
❶承前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0月24日及同年
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急診、門診醫師診斷結果僅載明「診斷病名:臉部擦傷、膝部擦傷、胸部挫傷」,於109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時自稱:「(你身體何處受傷?)我全身擦挫傷」,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僅見原告受有些微臉部擦傷、膝部擦傷,且車禍後於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5月1日在南桐中醫診所就醫期間之病歷均僅載「109/10/24車禍,騎機車被後車追撞,飛出去跌傷、左側膝部挫傷」(見偵卷第15至19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1頁之照片,同卷第297至305頁之南桐中醫診所病歷),均未曾提及有何腰部或痠痛麻不適之症狀,亦未有留院觀察或住院之必要。而原告既稱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0月24日急診時,醫師已立刻安排照X光,然卷內亦未見原告「該次X光詳細檢驗出腰椎椎間盤傷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❷嗣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開始至北醫神經外科就診,雖
經醫師安排照X光、核磁共振並診斷「腰椎椎間盤凸出神經壓迫…暫不宜負重、激烈運動,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53、47至53頁之X光翻拍照片、病歷),惟依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病歷所載原告自述「l
eft buttock pain:soreness-numbness for 5 days...anxiety for yrs, insomnia, busy life...weight-bearing job(中譯:左臀部痛,近5日有痠麻感,已有焦慮症數年、失眠、生活忙碌、工作須負重)」,嗣遲至110年2月5日回診時補稱「0000-00-00 hit by motorbike accident(中譯:109年10月24日機車車禍遭撞)」(見本院卷㈠第315、317、319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發近2個月後,才於109年12月13日左右感到腰間痠麻,當已難遽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❸況衡以原告在啟芳出版社任職,工作上確有負重之需要
,不僅在車禍發生前即已屢屢搬負重物,車禍發生後亦仍維持相同工作模式,此觀諸卷附原告工作環境照片,及原告向南桐中醫診所醫師自述「110/5/8蹲下去搬書」、「110/8/28搬教科書給學校」、「110/9/4搬考卷給學校老師」等節(見本院卷㈠第57頁照片,同卷第307、309頁之南桐中醫診所病歷)甚明,則其縱受有腰部椎間盤凸出,尚難驟斷必係由系爭車禍所肇生,而逕予排除其長期負重之工作型態、甚或車禍後數個月期間之其他因素所導致。
❹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
0000422號函覆固載:「林君(即原告)所罹患『腰椎椎間盤凸出神經壓迫』為單純凸出併神經壓迫,沒有其他退化情形,故『推論』是車禍造成」等旨(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然既為「推論」即難謂係理所當然,況原告之腰部椎間盤凸出尚無從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俱如前揭,則本院尚無從憑此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❺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北醫神經外科醫療費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原告主張其因「椎間盤凸出」,經醫師預估將來必須住院
接受固定及減壓手術,及住院期間升等單人房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56至57所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謂「椎間盤凸出」之傷勢,既核與系爭車禍不具必然關聯(詳前揭),更未經原告實際支出,且其所稱之各項費用金額復與醫院函覆結果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3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422號函);又該等手術係醫師依診斷結果所為之建議,仍非必要之治療,況自上開檢查及醫囑建議迄今已逾1年半有餘,則原告現今是否仍有必要進行該手術、甚至手術住院期間必須秉棄健保病房而升等至單人病房,均有疑義,當難認其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⑥原告主張其申請相關醫療證明書之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
關,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8、46、54至55、81、84、102所示),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各該編號所示原告申請醫療證明書之日期及單據內容,可知該等支出係針對原告在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就診、請領醫療紀錄之相應費用,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至該等科別就診之必要,俱如前揭,則其請求所衍生之證明書申請費用,要屬無由。
⑦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嗣於110年8月14日至1
10年12月28日及間亦至南桐中醫診所、双湖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編號58至62、65至66、68至70、72至80、85至91、94至101所示),惟被告否認之。然依卷附南桐中醫診所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1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臉部擦傷、膝部擦傷、胸部挫傷,乃於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5月15日在南桐中醫診所就醫(註:此部分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32所示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前述),從該(5)月起即相隔約2個半月未再回診治療,則以原告傷勢泰半為挫擦傷等情以觀,衡情7個月之治療應為已足。原告嗣卻於距系爭車禍已相隔近9月有餘之110年7月31日,前往南桐中醫診所改稱因系爭車禍受有腰傷(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且繼而至110年12月28日為止之半年期間,皆密集頻繁接受中醫診療,此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性,顯孳疑義,原告復未就此治療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交通往返、停車費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須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5所示就診停車費用支出,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然經核各該編號對應之就診科別,既係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北醫精神科、北醫神經外科、双湖中醫診所(詳前述),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當不應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就診交通往返費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
修復費用5,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20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然查,原告名下機車係於84年10月出廠開始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9頁),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4日已使用約24年11月餘,以25年計(未滿1月以1月計,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該機車經原告請群億車業商行修理而支出5,400元,並未區分工資、更新之零件(見本院卷㈡第344頁),爰全數以零件計算,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承前所述,原告所有機車既已使用25年,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機車毀損所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0元(計算式:「更換之新品零件價值」5,400元×0.1=540元),原告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以540元為限,逾此範圍仍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查原告主張將來因「椎間盤凸出」而須進行手術,故開刀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有委請看護照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所預估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為被告所否認。
然承前揭,本院已認定原告所謂椎間盤手術尚與系爭車禍無涉,亦非必要,則原告既不得請求進行該手術之必要費用,當亦無從請求住院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均為被告否認。查:
①原告稱其於系爭車禍事發後之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請假3日休養無法工作、嗣後回診就醫各需時半日共45次(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固據提出紀載「本公司(即啟芳出版社)員工林君於109年10月26日(一)至109年10月28日(三)因車禍受傷身體不適,本公司依醫囑予以准假」之請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然揆諸卷附109年10月26日北醫診斷證明上僅載「109/10/
24、109/10/26,門急診共2次,宜充份休息,門診治療」(見偵卷第55頁),矧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泰半為輕微挫擦傷,且急診當日即返家,事發迄今亦皆無留院觀察或住院之必要,業如前揭。再核對原告所提出薪轉存褶,益見啟芳出版社於109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薪資41,054元、41,254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亦即車禍發生後原告薪資非但未減少,反而數額增加,此外又別無其他扣薪或減薪之佐證,此節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月薪確實沒有減少,因那3天是用特休假,不會扣薪水,但我認為如此一來,勞保合理的休假時間就會減少,倘未發生系爭車禍,我就不需要支出這些時間成本…有時則是沒有請假,自行利用中間空檔就診、下班後再開車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㈡第345至346頁),顯徵原告並未實際受有任何薪資減損,則無論如附表五編號1或2所示項目,均無從視為原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為屬無由,要難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將來因「椎間盤凸出」而須進行手術,故開刀
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自須由被告賠償此部分預估薪資損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況承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原告所謂椎間盤手術尚與系爭車禍無涉,核非必要,則原告既已不得請求進行該手術之預估費用,更未實際受有住院及出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如附表六所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膝部擦傷及胸部挫傷,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雖多屬擦挫傷,然仍足以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原告精神上必受有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現任職啟芳出版社,月薪4萬3,000元、業績獎金約每月1萬至1萬3,0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投資及汽車等財產,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服務業,現偶以打零工為業,名下無財產,亦無須扶養之人,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4、267至291頁,卷㈡第346頁),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⒈普通重型機車000-000(即被告)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⒉普通重型機車000-000(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⒊租賃自用小客車000-0000(即訴外人陳泓明)涉嫌向右閃避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偵卷第31頁),又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卷第26至27、29至30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知在同一車道上之三部車輛,前、後依序為訴外人陳泓明所駕駛黑色汽車、原告所騎機車、被告所騎機車,駛近事發地點時,最左前方之陳泓明汽車車頭頓一下後已明顯往右偏、車速甚為緩慢,繼續往前直行之原告見狀,原欲從黑色汽車車頭右側鑽過去,然因兩車併行距離保持不足而稍有煞車,此際旋遭後方被告所騎乘機車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又由該等方位以觀,原告並非處於被告所騎機車之視野死角,足見被告並未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由行車紀錄畫面以觀,原告本身與訴外人陳泓明所駕黑色汽車間之併行間隔雖尚有不足(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嫌),然被告既係由原告之後方衝撞原告,原告並無預見被告違規甚至預先閃避之可能,當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申言之,依斯時訴外人陳泓明汽車、原告機車等2車車速均屬緩慢之情以觀,衡情倘被告能確實保持與前車(即原告所騎機車)間相當安全距離,則縱使見到同一車道前方之原告煞車,仍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及距離足以採取必要措施,尚不至於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車尾。是被告辯稱原告突然從左前方往右偏至其車道前方,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難憑採。
㈢原告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
1,555元、機車修理費54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5萬7,095元(21,555元+540元+35,000元=57,095元),乃信而有徵。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原告迄今尚未領得被告機車所承保之強制險理賠,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件當暫無強制險給付可資扣除。又被告業已於本案刑事審理時給付4萬5,000元予原告作為賠償之先付,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第285號卷第43頁之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所載),則經扣除被告先行賠付之款項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萬2,095元(57,095元-45,000元=12,0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屬無據。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查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自承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頁198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095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醫療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項目/證物頁碼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109年10月24日 3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 (見本院卷㈠第6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不爭執 O 2 109年10月26日 1,21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一般外科回診 (見本院卷㈠第6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不爭執 O 3 109年10月30日 29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一般外科回診 (見本院卷㈠第6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不爭執 O 4 109年10月30日 3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證明書費 (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O 5 109年10月31日 1,150元 南桐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不爭執 O 6 109年11月7日 1,100元 不爭執 O 7 109年11月14日 1,100元 不爭執 O 8 109年11月21日 1,100元 不爭執 O 9 109年11月28日 1,100元 不爭執 O 10 109年12月5日 550元 不爭執 O 11 109年12月12日 200元 不爭執 O 12 109年12月19日 100元 不爭執 O 13 109年12月26日 100元 不爭執 O 14 110年1月2日 1,100元 不爭執 O 15 110年1月9日 1,150元 不爭執 O 16 110年1月16日 1,100元 不爭執 O 17 110年1月23日 100元 不爭執 O 18 110年1月30日 1,100元 不爭執 O 19 110年2月6日 600元 不爭執 O 20 110年2月9日 650元 不爭執 O 21 110年2月27日 600元 不爭執 O 22 110年3月6日 600元 不爭執 O 23 110年3月13日 650元 不爭執 O 24 110年3月20日 600元 不爭執 O 25 110年3月27日 600元 不爭執 O 26 110年4月3日 600元 不爭執 O 27 110年4月12日 600元 不爭執 O 28 110年4月17日 650元 不爭執 O 29 110年4月24日 640元 不爭執 O 30 110年5月1日 600元 不爭執 O 31 110年5月8日 600元 不爭執 O 32 110年5月15日 600元 不爭執 O 33 110年7月31日 650元 南桐中醫診所 門診 (腰部挫傷) 爭執 X 34 109年11月27日 5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35 109年12月18日 48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7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36 109年12月18日 4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8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37 109年12月21日 4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8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38 110年1月15日 2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證明書費 (見本院卷㈠第8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39 110年1月15日 5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8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0 110年2月5日 68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8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1 110年2月5日 6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9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2 110年3月5日 4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9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3 110年3月5日 5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9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4 110年3月12日 6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9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5 110年3月12日 38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6 110年3月12日 1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證明書費 (見本院卷㈠第9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7 110年3月30日 5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8 110年4月16日 4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49 110年4月26日 5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50 110年5月21日 4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51 110年7月12日 5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52 110年8月6日 5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53 110年8月6日 6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54 110年8月6日 7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證明書費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55 110年8月2日 600元 中央健保署申請提供個人檔案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爭執 X 56 預估未來費用,尚未支出 150,0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椎骨融合手術置換支架」50,000元+「鋼釘」10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之手寫單據) 爭執 X 57 預估未來費用,尚未支出 42,000元 醫囑住院約4至7日(住院含醫療費用),每日單人房6,000元×7日=42,000元 (無相關單據) 爭執 X 58 110年8月14日 700元 南桐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之門診費用明細表) 爭執 X 59 110年8月21日 600元 爭執 X 60 110年8月28日 700元 爭執 X 61 110年9月4日 800元 爭執 X 62 110年9月13日 650元 爭執 X 63 110年9月17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64 110年9月17日 42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65 110年9月20日 600元 南桐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之門診費用明細表) X 66 110年9月25日 600元 67 110年9月29日 4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68 110年10月9日 1,050元 南桐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之門診費用明細表) 爭執 X 69 110年10月13日 150元 双湖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5、393、395至409頁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70 110年10月15日 150元 爭執 X 71 110年10月15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72 110年10月16日 950元 南桐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之門診費用明細表) 爭執 X 73 110年10月20日 150元 双湖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5、393、395至409頁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74 110年10月22日 150元 爭執 X 75 110年10月26日 150元 爭執 X 76 110年10月29日 150元 爭執 X 77 110年11月2日 150元 爭執 X 78 110年11月5日 150元 爭執 X 79 110年11月8日 150元 爭執 X 80 110年11月11日 150元 爭執 X 81 110年11月12日 40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申請X光、核磁影片檔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82 110年11月12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83 110年11月12日 4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84 110年11月12日 995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申請精神科病歷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85 110年11月16日 150元 双湖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5、393、395至409頁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86 110年11月18日 150元 爭執 X 87 110年11月23日 150元 爭執 X 88 110年11月29日 150元 爭執 X 89 110年12月2日 150元 爭執 X 90 110年12月6日 150元 爭執 X 91 110年12月10日 150元 爭執 X 92 110年12月10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93 110年12月10日 4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94 110年12月14日 150元 双湖中醫診所 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5、393、395至409頁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95 110年12月17日 150元 爭執 X 96 110年12月21日 150元 爭執 X 97 110年12月24日 150元 爭執 X 98 110年12月28日 150元 爭執 X 99 110年12月28日 8,200元(自費萬用貼布) 双湖中醫診所 (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5、393、407頁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爭執 X 100 110年12月28日 10,500元(自費萬應膏) 爭執 X 101 110年12月28日 100元(證明書) 爭執 X 102 110年12月29日 33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103 111年1月7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104 111年1月7日 6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105 111年2月4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106 111年3月4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107 111年4月1日 46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108 111年4月1日 5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門診 (見本院卷㈡第353、359至39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 爭執 X 合計:262,760元附表二【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110年3月5日 100元 前往北醫神經外科、精神科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2 110年3月12日 100元 爭執 X 3 110年3月30日 60元 爭執 X 4 100年4月16日 40元 爭執 X 5 110年4月26日 40元 爭執 X 6 110年5月21日 15元 爭執 X 7 110年7月12日 40元 前往北醫精神科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8 110年8月6日 90元 爭執 X 9 13,500元 往返北醫及楠桐中醫診所共計45趟,每趟來回300元,300元×45趟=13,500元 (無相關單據) 爭執 X 10 111年1月3日 80元 前往双湖中醫診所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11 111年1月7日 160元 爭執 X 12 111年1月12日 100元 爭執 X 13 111年1月19日 60元 爭執 X 14 111年1月26日 80元 爭執 X 15 111年2月4日 40元 前往北醫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16 111年2月14日 80元 前往双湖中醫診所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17 111年2月17日 80元 爭執 X 18 111年2月23日 80元 爭執 X 19 111年3月4日 80元 爭執 X 20 111年3月4日 40元 前往北醫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21 111年3月8日 60元 前往双湖中醫診所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22 111年3月14日 60元 爭執 X 23 111年3月22日 80元 爭執 X 24 111年3月30日 80元 爭執 X 25 111年4月1日 80元 前往北醫就醫之停車費 (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爭執 X 合計:15,225元附表三【機車修理費用】 金額(新臺幣) 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5,400元 零件費用共5,400元 爭執,需計算折舊。 折舊後以540元為有理由。 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37頁,註:估價單上總計金額為5,100元,並註記「已收300元估價費,可抵維修」)。附表四【看護費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17,500元 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7日=17,500元 (無相關單據) 爭執 X 2 225,000元 開刀後看護費用每月7,500元×3月=225,000元 (無相關單據) 爭執 X 合計:242,500元附表五【工資損失】 編號 金額(新臺幣) 項目及證物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7,380元 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共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依10至11月份平均薪資計算,即平均薪資54,132元÷22日=日薪2,460元;日薪2,460×3日=7,380元) 爭執 X 請假證明書、薪轉存簿(本院卷㈠第129、133頁) 2 27,945元 回診就醫次數共45次(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28日÷2=621元/每單位;621元/每單位×45次=27,945元) 爭執 X 無相關單據 3 104,400元 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每月月投保薪資34800元×3月=104,400元 爭執 X 無相關單據 合計:139,725元附表六【精神慰撫金】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600,000元 車禍受傷期間的工作和身體上的不便,告訴人及家人的身心俱疲,和目前傷勢未全康復及未來手術後不可預期的狀況等……目前每日自主吊單槓、拉筋治療中。 爭執金額過高。 以35,000元為度。